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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汕头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监管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21-09-07 16:28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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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突出保税功能,促进汕头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推进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维修业务,根据《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的部署,我区结合实际,起草了《汕头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监管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汕头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监管方案(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保税区专栏全文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9月17日前反馈到保税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

      通讯地址:汕头市濠江区广达大道中段汕头保税区管委大楼

      邮政编码:515071

      联系电话:0754-83590278

      传真:0754-83590224


    附件:

      汕头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监管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推进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维修业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以下简称《联合公告》),规范对汕头综合保税区维修业务的管理,制定本监管方案。

      第二条 本监管方案所称维修业务,是指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综保区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或者将待维修货物从境内(综保区外)运入区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综保区外)。

      第三条 本监管方案适用于在汕头综保区内开展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讯设备、精密电子等产品的维修业务,共55类产品,具体名称及编码见《联合公告》中公布的《维修产品目录(第一批)》。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范围,随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政策及时更新调整,企业不得在汕头综合保税区内从事国家规定范围外的货物维修业务。

      第四条汕头市商务局和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维修业务管理协调工作,濠江海关负责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海关监管工作。本监管方案和企业名单报广东省商务厅和汕头海关备案。

      第二章业务核准

      第五条 汕头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申请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汕头综合保税区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满足《联合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要求;

      (三)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申请开展维修业务应向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由汕头综合保税区经发局受理,并由汕头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审核批准。

      (一)汕头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申请书;

      (二)汕头综合保税区维修业务企业信息表;

      (三)维修产品清单;

      (四)开展维修业务的场地租赁合同或房地产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

      (六)业务情况说明、维修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污染防治方案;

      (七)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范和技术资质标准的承诺书。

      第三章海关监管

      第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企业与海关之间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并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第八条企业应对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下同)、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下称“坏件、旧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上述统称“维修货物”)等进行专门管理。

      第九条保税维修业务实施专用电子账册管理,建立包含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维修用保税料件等信息的电子底账,可实现对来自境外和来自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待维修货物进行区分管理。

      第十条企业应当如实申报保税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对维修货物,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公告)有关规定,填报保税核注清单。

      第十二条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工艺受限等原因,区内维修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需将待维修货物或经维修货物转至其他综保区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转入企业为符合《联合公告》要求可以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

      (二)维修货物范围应符合《联合公告》规定的商品范围;

      (三)转入企业不得将待维修货物或经维修货物再次转至其他企业进行维修。

      经转入企业维修后的货物应复运回转出企业。维修边角料、坏件、旧件原则上应随经转入企业维修后的货物一并运回转出企业;确实无法复运回转出企业的,一律不得内销,应按照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处置。

      第十三条保税维修账册核销周期不超过两年。企业应在海关账册报核期内及时对维修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本监管方案第三、七、八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一年内两次发生违规的;

      (四)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坏件或维修边角料按规定处置的。

      第四项所述“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保税维修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海关认可后,企业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进境维修过程中产生维修边角料、坏件、旧件等,原则上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一律不得内销,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相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汕头综合保税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承接来自境外的维修业务,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监管

      第十六条 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开工建设前、投入生产或依法使用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承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定污染防治方案,落实防治污染各项措施,依法履行达标排放、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义务,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履行日常管理主体责任,定期组织对区内企业维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维修业务,督促企业及时处置维修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督促企业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等,并按照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区内企业每月填报《汕头综合保税区企业维修业务统计报表》,及时上报相关经济指标以及固体废物处理情况等。每年组织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情况评估,填报《汕头综合保税区维修业务评估表》,将汕头综合保税区维修业务开展情况汇总上报广东省商务厅。

      第二十条 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不定期对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情况进行抽查,填写《汕头综合保税区维修业务抽查表》,将抽查情况通报濠江海关、汕头市商务局、汕头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并督促存在问题的企业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整改。到期未整改的,由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濠江海关、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成立联合调查处置组,提出处理建议,需终止其维修业务的,由汕头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出具“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决定书,将处理结果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濠江海关、汕头市商务局、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维修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沟通和协调,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积极探索制度创新和模式创新,加强对项目企业的监管,支持维修业务在汕头综合保税区集聚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监管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监管方案将根据最新法律法规、相关公告以及汕头综合保税区内维修业务实际开展情况持续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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