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四种行为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有法可依,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方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那种无法乱罚的行为,必须予以杜绝,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处罚,如有违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循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是对个人、组织的实体权利加以限制的行为,它必须是要式行为,缺少任何生效要件都是无效的、可以撤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生效要件之一。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关于本法第十八条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已在第三章中作了详细阐述,此处不赘述。
本法对于行政委托的条件作了限制,以避免实施处罚主体范围过大,减少乱罚、滥罚的现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述四种行为损害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首先对该种行为进行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管理法规、规章、章程、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所作的处罚。行政处分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款...]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罚款和没收财物都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经济上的处罚。没收的财物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是要式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处罚决定,并要开具罚款、没收财物的单据。
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只能由法定部门制发,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印制。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必须使用,否则,其行为就是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处罚并予以检举,这样做可以消除乱罚款的现象。同时行政机关使用的单据必须是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其他任何机关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均属违法,对于使用违法单据的,处罚相对方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或被没收财物,并有权予以检举。如果被强迫缴纳了罚款或被没收了财物,当事人有申诉、诉讼的权利,一经查实,应追究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相互勾结、共谋私利的,或知情不予制止的,应从重处分。使用法定单据应写明罚款数额、罚款理由等事项,并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即在不属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这是针对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决定由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当场收缴的,行政机关在收缴之日起二日内缴付指定银行;其他情形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然后,罚款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拍卖款项是指行政机关将被处罚人财物依法没收,对于依法可以拍卖的委托有关部门拍卖所得的款项。拍卖所得款项应上缴国库。罚款或拍卖款项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最终上级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将其返还行政部门。如有返还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责令改正,将该款项追回上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非法处理罚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否则,由财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非法财物,法律规定应予销毁的应销毁,可以拍卖的,所得拍卖款项也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截留是行政机关对于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或拍卖款项不上缴,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私分是将截留的款项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私分的行为。变相私分是指巧立名目将截留的罚款私分,比如发奖金、补贴等等,实质上仍是私分的行为。对于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应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如监察部门)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予以追缴。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的非法财物属于应上缴国库的公共财物,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对之进行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就是对公共财物的侵犯,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量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即一般贪污行为,也可以称作损公肥私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依法接受行政处分。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受贿行为情节轻微,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时需要扣押被管理人的财物。行政机关对依法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否则即构成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经过调查,当事人不构成违法,被扣押的物证还应返还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或损毁物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徇私枉法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应从重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实施检查措施...]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检查措施是行政管理需要的一种行政措施。它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措施。行政执行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义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行政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违法进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三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实施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六十一条[违法谋取本单位私利...]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对于违法牟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的行为应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如果改正,则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后仍拒不改正,徇私舞弊,编造假情况,包庇纵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枉法裁判的故意行为,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而本条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它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主体不同。因此就不能说“依照”。本条利用立法上的类推适用方式,对违法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的进行比照适用。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行为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政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是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玩忽职守]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玩忽职守行为是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玩忽职守,但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是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危害重大构成犯罪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