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政务公开 > 政策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及释义(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 2015-07-30 09:50
  • 来源:
  • 发布机构:
  •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及释义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要求]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要求的一般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例外情况下面讲),只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而且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首先,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具有行政处罚权,这项职权是国家赋予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这些行政机关具有与其管理对象相适应的行政处罚权。其次,行政处罚要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职权范围。

    第十六条[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释义]:本条是对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本法规定了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当然对这种行政机关的授权要求是十分严格的,要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另外,本条还强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样规定是比较严谨的,因为,在我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属于公安机关,这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所必须的。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本条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能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但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该组织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其次,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第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补充。但是为了防止乱处罚的情况出现,必须要对行政处罚的委托加以限制,本条对进行行政委托的程序及委托机关的责任作了严格规定。

    一、行政机关只能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二、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文规定。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际上是代表委托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即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那么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委托机关要对受委托机关进行监督,这实际上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四、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是别的行政机关赋予的,它不具有委托权,因此不能再行委托。法定授权与行政机关委托有明显的区别。授权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委托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依法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是委托与法定授权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的资格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释义]:本条是对受委托组织的资格条件的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所谓事业组织是相对企业单位而言,一般是指为国家社会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活动,为满足人民教育、卫生等事业需要而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本条规定的事业组织应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被委托的组织必须拥有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的工作人员。这样方能严谨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受委托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设备和水平等等。,这是委托与法定授权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f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