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及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行政处罚有以下几个特征:
1.决定并实施处罚的机关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承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行政处罚是一种严厉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对行政处罚要规定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是制定本法的“两保障”之一。制定行政处罚法以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简单说就是既保障,又监督。
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处罚法在于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我们已经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20多个补充规定;关于民事责任,制定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于行政责任,我们已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对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两保障”的另一项保障。本法严格规定行政处罚的创设权和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从法律制度上防范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以避免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用手中的处罚权做交易,以权谋私。
第二条[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国家立法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严格慎重的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划分,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罚;二是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为罚;三是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财产罚;四是警告、通报批评等申诫罚。
我国设定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原则:第一,要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第二,要区别各类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三,根据法制原则来规范,对现行某些不规范的做法要适当改变,又要考虑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根据以上原则,本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本条强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权由本法统一调整,采取法定原则。本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权可以概括为: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的实施要依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实施的主体,一是实施的行为或实施的原则和程序。即:1.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此应注意一点,执法主体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又不都是行政机关,法律开了一个小口子,规定了授权和委托,但有限制性规定;2.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以行政处罚;3.每个行政机关有权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法律也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第二,要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含义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理。如果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有法律限定的。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规范化,法律规定: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本法没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则不能实施处罚;
3.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
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法定原则的强调。
第四条[行政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一、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3.处罚程序适宜。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6.职权分立。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上的主要表现是:(1)法的公开。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了解的可能;(2)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执行调查、处罚送达、执行等职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或者佩带标志。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务的,要出示委托证明;(3)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4)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说罚要当罚,防止滥罚。实施处罚要综合衡定以下因素:
1.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该罚;
2.其性质如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3.情节怎样,区别出是否有情节严重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或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
4.社会危害程度怎样,是严重危害社会还是对社会无大危害。
四、本条第三款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律补充规定了本条第三款,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遇此种不公布规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处罚,也可以以此条为依据对这种处罚行为提起诉讼。本法具体规定了告知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缺席听证制度等等。
第五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释义]:本条是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
设定行政处罚,不仅仅是惩罚违法者,并通过惩罚防止其再次违法,而且是寓教育于惩罚之中,使违法者通过处罚受到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也教育他人维护法律,提高法制观念。本法不仅在本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为贯彻这一原则具体规定了告知。通过告知,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的教育。此外,听证制度也是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一种很好的形式,在听证过程中通过陈述事实、列举证据、援引法律,给各方面人员都留下深刻印象,从中受到教育。
第六条[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的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受到行政处罚者的各项权利,包括行政处罚行使之中和行政处罚之后,主要有:一、陈述和申辩权。陈述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的说明和介绍的一种行为;申辩,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的行为。这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为了从行政执法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时,依本法的规定,有权就行政机关拟对自己的处罚和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证明自己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不仅如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之前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将给予的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有条件和可能为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这是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经当事人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或请求后,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行为;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罚之后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经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后,对其作出的决定仍有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行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于提出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要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变更。法律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司法监督程序,即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要求行政赔偿权。这是行政处罚之后已认定行政处罚是错误,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救济的一项措施。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务,进行行政处罚时,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时,国家对于受害人所给予一定赔偿的行为。
行政赔偿有以下涵义:
1.行政赔偿责任的形式是赔偿,即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侵权责任的一种。
2.行政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国家责任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或国内法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家责任分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两种,国内责任即国家对其公民应负的责任,可分为国家立法损害责任、国家行政侵权责任、国家司法损害责任与国家民事责任四种。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只是国家责任中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所负的赔偿责任。
3.行政赔偿产生的原因是行政行为侵权。实施侵权行为主体可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被授权为某种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
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不同。行政赔偿通常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而行政补偿则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但行使这项权利时应注意:(1)这种赔偿的请求,是当事人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如果不是行政机关执行处罚则不能提起。(2)这种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是私人行为)。(3)这种执行行政处罚的行为确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了。(4)这种赔偿是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能否给予当事人赔偿,要通过法定程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定。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给予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行政处罚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但又是同一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受到行政处罚之人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因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但要说明一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可以进行调解,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经法院判决,由司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后果严重就构成犯罪了,为了不放纵犯罪,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将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知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了,可以直接移送有关部门起诉,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反之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则仍有可能进行刑事处罚。只是在进行刑事处罚时要考虑已进行过的行政处罚。此处要将行政处罚后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区别开来。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往往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即产生规范竞合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处理原则是:1.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应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处罚。2.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科以同类处罚。3.在给予其他各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到处罚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以后还会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