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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拍客的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 2019-01-30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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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报送单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供稿:陈浩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审稿:颜映丰

    检索主题司:拍客、言论自由、人格权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小林在汕头濠江区一路上因与其妻子小陈发生争吵而公然扇打小陈的脸部。小蔡用手机将这一过程拍摄成视频,并上传于互联网。该视频被安徽公共频道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进行播报。小林、小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蔡消除视频,并在电视台、报刊以及“QQ”、“微信”等平台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2万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蔡在没有对视频中的小陈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公布该视频,明显侵害了小陈的人格尊严。但小陈并无证据证明小蔡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小蔡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小陈认为小蔡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小林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违法,小蔡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布应属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正当方式,且该视频只显示了小林的背面,一般人无法判断出系小林本人,故未侵犯小林合法权益。遂判决小蔡通知安徽公共频道删除视频,提交对小陈的道歉书,并赔偿小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律分析】

    在互联网时代下,“拍客”群体不断壮大,他们用视频记录生活、表达思想并上传到网络上,可以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引起人们对于社会不公平事件的关注。但是,拍客在将其拍摄的作品上传于网络后却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或肖像权等人格权。

    一、拍客拍摄行为的法律界定及其权利限度

    拍客是指利用手机、相机或DV摄像机等数码产品将其所拍摄的作品上传于互联网与大家共同分享并体现自我价值的人群。公民进行拍摄或将其拍摄的作品传播于互联网上与大家进行分享,让大家发表评论意见,其实是公民利用手中的手机、数码相机等数码产品来观察社会,并借助其所拍摄的图文或视频等作品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这其实是公民应有的一项自由权利。从宪政的角度观察,拍客的行为应属于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范畴,而言论自由为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只要拍客所拍摄的作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即可以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网络,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与广大网民共同交流。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公开或不公开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观点自由。这种自由包括四层含义:一是说错误言论甚至违反主流言论或与宪法与法律不一致的言论自由;二是对违法或有害的言论,除事关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者外,应实行事后追惩制,不作事先的约束和禁止,以防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力被滥用而无法公开让公众监督;三是有不说话和或不表态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四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即知情权)和公民自由传播信息的自由,否则就不会有自由言论。  言论自由维系着社会的道德,其能让公民造就一个真诚、严肃、务实的人格,使公民获得作为人的真性和尊严。当然,权利总归是有限或有条件的,言论自由虽为一项宪法权利,也不例外。所谓“有限”的权利保障范围,就是指个人权利的范围或空间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或法律保护。

    本案小林在公共场所公然对小陈使用暴力,该行为不仅仅为不文明行为,且应属于违法行为。而小蔡在路边看见小林的上述违法行为,出于正义,遂用手机拍摄了上述不法行为并上传至互联网让网民进行评论。该行为应属于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但是,现代法治社会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维系人与人的关系。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在权利范围内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履行对他人应尽的义务,并对社会负责。所以,小蔡在对小林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但小蔡的这种权利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因为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时,都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

    二、拍客的言论自由与他人人格权冲突的平衡

    言论自由系公民表达其意愿,与其他社会成员相互交流和传达信息的重要方式,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时常会产生冲突。拍客用拍摄的作品来诠释自己的想法,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受拍摄者一般并不愿意其个人的肖像、事项等信息被上传于互联网而成为焦点或被他人评论。不论拍摄的内容是社会所认可的或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不文明现象,受拍摄者都有权利保护其个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不被侵犯。现实生活中,拍客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时,与受拍摄者的人格权经常会发生权利冲突。所谓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大多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或者是在行使中出现利益冲突,其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以某种权利限制或是否应对某项权利强化保护的问题。

    如何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冲突,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保护言论自由。该观点认为,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考虑对表达自由的维护,尽量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二者冲突无法避免时,法律的天平应向保护言论自由一方倾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就不具有高于公民人格尊严、人身权的优势地位。本文认为,在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关键不在于谋求哪种权利获得优先保护,而在于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因为任何一种法定权利在各种层面上均应是平等的,且各项权利之间应是相互制约的。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界限范围内正确行使权利,力求与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从而减少或避免权利冲突。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拍客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人格权发生冲突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相对平衡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同为宪法权利,两者并无优次之分。两种权利应平衡协调,一方面是对公民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是对拍客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予以适当的限制,以达到二者的相对平衡。正如有学者所主张,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是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言论自由都是有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言论自由的法定范围。除法律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言论自由加以禁止或限制。

    第二,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是各国侵权法中普遍认可的一种抗辩理由。该原则认为所有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都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故当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涉及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通常要对言论自由给予更多的保护,而对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一种权利予以保护而舍弃另一种权利,仍需尽量予以平衡。

    第三,公众人物适度区别对待原则。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方面的考虑,因为公众人物利用其知名度获得诸多的利益,与此对应其就要做出部分权利让渡。体现在隐私权上就是公众出于监督或满足知情需要,可以知道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媒体也可以披露其部分隐私。虽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做出一定“让步”,但这种“让步”不是没有边界、没有底线的。公开公众人物隐私的边界和底线在于该隐私是否涉及公共事务或影响公共利益。对于政治类公众人物,其掌握公权力,其财产是否合法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故高级官员的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状况等都不属于隐私,而对于其私生活,只要不涉嫌违法且不与职业伦理相违背,则应视为其个人隐私,应考虑对其隐私的必要保护。对于娱乐圈的公众人物,由于大众的关注给予了他们很大一部分社会影响力和利益价值,故和其他公众人物不相同,娱乐圈的公众人物一般不在乎媒体报道他们的部分隐私,因为报道可以提高公众对他们相对更多的社会关注,以此来取得更多的利益。但这些情况的前提条件是该当事人自愿公开,若该当事人不同意公开其个人隐私,而该隐私又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如果公开则会涉嫌侵权。

    本案中,因小林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并非仅仅属于违反道德的不文明行为,也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故小蔡对小林的该违法行为进行拍摄并公布于互联网,是其作为一名公民对社会违法行为予以非议、谴责的正当行为,属于其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妥。因此,小蔡所拍摄的小林违法行为的内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故其对违法行为予以非议、谴责的该言论自由相对于小林的权利应得到更多的保护。又因小蔡所拍摄的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小林的背面,一般人并无法判断出其系小林本人,且小蔡将该视频上传于互联网也并无获利,所以,小蔡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小林的人格权。

    对小陈而言,其在公共场所遭他人非法暴力侮辱,其人格尊严已受到了侵害,但小蔡在没有对视频中的小陈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可以给其打马赛克)的情况下对该视频公布于互联网,且视频又在安徽公共频道上播放,显然其行为已造成小陈人格尊严受侵害所造成的不良利影响得以扩大。故在上述情况下,小蔡作为拍客的言论自由权与小陈的人格权已发生了冲突。虽然小陈人格尊严受他人侵犯发生于公共场所,但小陈并非公众人物,该事件之发生亦非小陈之意愿,且小蔡的拍摄行为并没有事先得到小陈之同意,故小蔡在没有对小陈的影像打上马赛克便将其上传至互联网的行为明显已超过了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必要限度,属于权利滥用。由于小蔡滥用其言论自由权的行为造成了小陈的人格尊严的损害,且小蔡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小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在人人都有摄像头的自媒体时代,催生了街头拍客的不断涌现。拍客用手中的手机将生活中发生的真假、善恶、美丑即时拍摄下来,并通过微信、微博等自媒体进行传播、宣传,借以弘扬美德、倡导文明、匡扶正义、鞭挞丑恶,已越来越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从法律上来说,拍客对生活中的真实事件进行拍摄并传播,应属其作为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但是,街头拍客的这种权利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因为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时,都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本案提醒:拍客在表达言论自由权的时候,也要有属于自己的“边界意识”,以免侵犯到被拍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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