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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民事责任认定
    • 2019-01-30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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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报送单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供稿:杨如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审稿:颜映丰

    检索主题司:停车保管、附随义务、保管合同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小寇是酒店贵宾会员,知悉酒店有提供停车场,也曾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该酒店主楼正门墙上贴有“门前禁停车辆,内设大型停车场”警示标志,酒店主楼正门口前放置两块警示牌“P 请勿泊车  NO PARKING”。某次入住后,小寇自行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副楼休闲会所门口外、距离酒店停车场约24米的公共人行步道上。停车位置无酒店设立的停车标志或标识。停车过程现场没有酒店保安人员指引或指示,同时间段停车场仍有空闲停车位置。后车辆被盗,小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店赔偿车辆损失304800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在酒店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内。小寇停车地方是公共人行步道,该区域系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并不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酒店不具有看管停放在公共场所上的车辆的附随义务。小寇忽视车辆停放及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被盗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在顾客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停车保管并不当然地构成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

    一、顾客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前提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消费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但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又有其独特之处。其一,消费合同是消费交易的法律形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然是消费者,另一方必然是经营者。其二,消费者签订消费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其三,消费合同是双务合同。它以消费者一方支付货币,而经营者一方提供商品和服务为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顾客只有在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之后,才享有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这是认定顾客丢失车辆民事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小寇进入酒店并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已经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

    二、停车保管不是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我国学界对其表述也不尽一致。一般来说,附随义务是指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说认为这是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一般合同至少应具备的附随义务。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并不是自合同成立时起就确定下来,而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随着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立的,是附随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

    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关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及第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我国现行立法对消费合同附随义务作出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小寇在酒店门口丢失车辆,是否意味着酒店违反了保护小寇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停车保管是否是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呢?

    第一,从定义来看,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义务。顾客与酒店成立消费合同,为了确保消费合同目的的实现,酒店应当为顾客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以及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相应服务,如清洁打扫服务等,至于酒店是否有提供停车保管服务,这并不影响顾客与酒店之间消费合同的成立。第二,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合同法》第六十条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也对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作出了规定,但上述条款并未对经营者是否应当提供停车保管服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停车保管服务并不是法律规定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在现行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并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附随义务必须依附于主义务,否则将会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陷入不对等的状态。第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以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且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经营者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若不分情形一概认定酒店必须对顾客承担停车保管义务,对顾客丢失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明显有违过错责任原则,对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第四,从我国各地酒店经营现状来看,部分酒店尤其是个体私营小酒店小旅馆并没有向顾客提供停车场,停车保管并不是各类酒店普遍提供的服务。因此,在本案中,小寇以酒店违反停车保管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得到法院支持。

    三、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民事责任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各地法院的看法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顾客入住酒店的行为本身就能让酒店从中获利,酒店等经营者除承担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商品和服务之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酒店应当给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包括停车保管服务,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对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损失,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顾客入住酒店时停放车辆,如果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酒店,酒店未给付顾客保管凭证,也没有跟酒店事先约定,未达成保管车辆的合意,那么顾客与酒店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酒店不需要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对于顾客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有失偏颇。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酒店和顾客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民事行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酒店虽然应当承担保护顾客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但这并不等同于只要顾客入住酒店时财产权受到侵害,不管是何种财物受到侵害,该侵害来自哪里,经营者都需要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将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大,以至于脱离了消费合同的具体性质、目的,将停车保管服务认定为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显然对酒店极不公平,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对保管合同的理解过于片面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同时指出,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保管人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并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这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在实践中,很多酒店向顾客提供了免费停车场,并没有给予顾客任何保管凭证,但从交易习惯来看,酒店与顾客之间的保管合同应当是成立的。

    对于顾客入住各类酒店旅馆后丢失车辆主张赔偿的民事案件,应根据酒店经营的实际情况,从停车场的设置、顾客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酒店是否存在过错三个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从而认定酒店与顾客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酒店是否应承担停车保管的附随义务。

    第一、酒店设置停车场,是酒店与顾客成立停车保管合同的要约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若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附近设置有相应的停车场,作为酒店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其目的不外乎是吸引和方便更多的顾客到酒店消费以从中营利,因此酒店设置停车场的行为可视为酒店向消费者作出了愿意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希望与消费者订立停车保管合同。酒店与顾客之间是否实际成立停车保管合同,则要看顾客是否对酒店的要约作出承诺。

    第二、顾客将车辆停放在酒店设置的停车场内,是顾客与酒店成立停车保管合同的承诺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现有交易习惯,若酒店有设置停车场,顾客到酒店消费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则是顾客对酒店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一种信赖,是顾客对酒店的要约作出的回应,可视为顾客对酒店作出了同意将车辆交由酒店保管的意思表示。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若顾客对酒店订立停车保管合同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则酒店与顾客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成立。

    第三、酒店是否存在过错是酒店承担停车保管合同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酒店与顾客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成立,一旦出现顾客车辆丢失的情况,酒店是否应当对顾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则要看酒店在停车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酒店为顾客提供了停车场,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比如未雇请专人看管车辆、未设置摄像头防盗等,从而造成顾客车辆毁损、灭失的,则酒店在车辆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酒店向顾客无偿提供停车场,且能举证证明其在车辆丢失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酒店虽然为顾客提供了停车场,但小寇在知悉酒店有提供停车场服务的情况下,在停车场仍有空闲停车位置的时候,在酒店没有指引或指示下自行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休闲会所门外的公共人行步道上,该区域系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并不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因此小寇、酒店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并不成立,酒店不需要承担停车保管的义务。且小寇在停车后也没有知会酒店或将车辆钥匙交付酒店,小寇忽视车辆停放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人开走,小寇对其车辆丢失负有过错,酒店则不存在过错,故小寇应自行承担其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选择到法院起诉,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件在各地并不少见。本案提醒:在顾客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停车保管并不当然地构成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而应当根据酒店经营的实际情况,从停车场的设置、顾客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酒店是否存在过错三个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从而认定酒店与顾客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酒店是否应承担停车保管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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