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引入话题:
微信作为当下最为流行的一种自媒体社交平台,常常被认为是个人的“专属地盘”,在朋友圈可以分享愉悦心情,也可以吐槽不爽。但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说话”也要有分寸,如果你说的话“出圈”、“出格”了,比如在朋友圈骂人,性质可能就发生了改变,严重时,甚至构成违法行为。林律师,请问过激的朋友圈言论会给发言人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呢?可否请您详细同我们说说?
林律师:好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如果情节更加恶劣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结合在朋友圈发布消息属于对外部、不特定人群公开发表,具有公然的性质,所以在朋友圈骂人存在公然侮辱的情节,系违法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轻者受公安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接下来,我与大家分享几则案例,从案例中我们来详细探究相关的法律问题。
主持人:原告崔涛与朋友在被告汤双经营的汤氏传奇龙虾店就餐,双方因结账琐事发生争执。事后被告汤双,与另一被告向照红因此事在朋友圈内发布有关形容原告为“淮滨四大天王”、“打人骂人抢手机”、“淮滨老流氓黑社会大哥”等与事实情况内容不符的朋友圈。林律师,被告在朋友圈的这番行为将被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林律师:关于被告在朋友圈传播的这番不实言论,虽然其事后经沟通删除了朋友圈,但其朋友圈内容已得到广泛的阅读及转发评论,因此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极大的损害,生活上也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此后,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向照红、汤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向原告崔涛赔礼道歉”
主持人:王某与孙某的弟弟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4日下午,王某与孙某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发生厮打,王某报警后出警民警到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同日,孙某之父与王某之父因子女婚恋问题发生厮打,互相致伤,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事后,孙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了“暴打小三”等带有人身攻击及侮辱性词语的相关图文,引起了孙某朋友圈内的大量关注,其中与王某相识的朋友便联系王某询问,给王某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王某认为孙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行为侵害其及父母的名誉权,故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1758元,并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恶劣影响。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放弃要求孙某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林律师,这个案件最终法院的判定结果是什么呢?
林律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孙某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孙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图文,使用了“暴打小三”等具有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词语,客观上会导致王某人格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已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孙某认为是王某的过错,其家人也因王某受到伤害,但不能成为其侵害王某名誉权的正当理由。
王某要求孙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发布致歉声明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孙某的侵权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孙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后果,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000元,并责令孙某公开道歉。
主持人:福田法院审结一起案件,李某的孩子和孙某的孩子是同班同学,李某和孙某通过家长群结识多年,互相信任。一日,李某的妻子和孙某萌生了创业的想法,两人一拍即合,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某管理公司。后该公司遭遇经营风险,李某家庭因此面临重大经济损失,李某和孙某两家关系也破裂了。为了泄愤,自2019年1月起,李某相继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发布大量针对孙某的侮辱性言论。发布朋友圈时,李某的好友人数有1200左右。
孙某认为,李某在朋友圈长时间对自己人身攻击,甚至用侮辱性语言丑化自己,有损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给自己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遂诉至福田法院。林律师,这个案件最终法院的判定结果是什么呢?
林律师: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以上述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足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自2019年1月起,李某在其对外发布的数十条朋友圈中,使用一系列粗俗性语言侮辱原告,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损害,并足以使孙某的道德等社会评价降低,法院确认李某侵害孙某名誉权。
庭审时,被告李某已删除朋友圈中的涉案文字、图片。对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法院认定于法有据,被告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赔礼道歉,即在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同时,考虑到被告侵权时使用的文字内容不堪入目且侵权时间跨度长达两年,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必然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主持人:看完了朋友圈发言相关的侵权行为,我们再来看看一则关于微信群、QQ群聊天记录的侵权行为案例。
近日,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据天心区人民法院消息,孙某某和王某某都是某小区业主,一位是钢琴老师,一位是业主委员会监事会的成员。2020年8月,业主群有业主对业委会公共收益不公开、不公示提出质疑,孙某某和王某某第一次在群里发生了言语冲突。
后因孙某某将其住房改为商用开培训班,王某某作为业委会成员配合相关单位取缔非法住改商,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多次在各个微信群、QQ群展开骂战。
2021年10月,孙某某深夜到王某某家里上门骚扰、锤击其房门;2021年11月,王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冲突。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调解无法达成。
因调解未果,孙某某遂将王某某起诉到了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在微信群里向自己道歉并赔偿损失。王某某也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称原告孙某某应向自己进行公开的书面道歉,并赔偿自身各项损失。在这个案件中,双方的对骂时长达14个月,打印出来的A4纸质证据厚达3厘米,林律师,请问这个案件最终法院认为要如何判定呢?
林律师:关于这个案件,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此案原被告双方在各类群中的言论均有明显低俗且具有贬损性评价、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词汇,对相对方进行侮辱诽谤。双方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相对方的名誉产生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通过文字、言语对相对方进行侮辱并实施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对相对方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其他业主对其产生不良评价,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言论均应作否定性评价,均构成名誉侵权,故原、被告双方要求相对方进行书面道歉并在相关微信群公开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王某某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在相关微信群进行公开,并赔偿各项损失;限反诉被告孙某某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某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相关微信群进行公开。
主持人:经过以上的案例分析,相信大家都对“微信、QQ等自媒体社交平台不是法外之地”这一观点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那么接下来可否请林律师为我们讲解一下微信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究竟有哪些?
林律师:好的,首先我们先明确,微信朋友圈的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和行为人满街贴大字报、站街骂人具有同等效果。因此,其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四个构成要件。
主持人:这个主观过错指的是什么呢?
林律师:主观上的侵权过错。是指微信用户明知发布的信息中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却故意发表该信息,从发布的内容可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主持人:那这个侵权行为指的应该就是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比如在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对吗?
林律师:是的,这个具体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为三种方式: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三种典型方式。侮辱主要表现为发布文字、图片、照片等,并使用不当言语,丑化、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诽谤主要表现为发布信息或评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有失公正客观的评价,破坏他人名誉。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泄露隐私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即使对方是不道德的行为,也不能通过贬低他人人格的方式来实现。
主持人:那这个损害后果是不是只包括名誉损害呢?
林律师:不止,造成名誉损害的侵权后果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间接的财产损害。对于这个问题,有法官认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发布的内容往往是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随意性较强、主观色彩较浓厚,因此对是否构成侵权时把握尺度也更宽,若仅以“第三人已知”为标准,无疑有过度干预言论自由之嫌。在判断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时,应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具体身份和工作圈、生活圈、发表言论的具体用语、朋友圈人数、共同好友人数、点赞、评论人数、言论是否具有连续性、言论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综合判断”。
主持人:原来如此,那么通过刚刚的例子和讲解,最后这个因果关系指的应该就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随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吧,林律师,请问这个因果关系有什么需要额外注意的吗?
林律师:是的,感觉主持人您已经对这个问题相当了解了呢,此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证明。如果造成被侮辱人员自伤自残等,还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主持人:原来如此,谢谢林律师的讲解。经过今天林律师的详细介绍,相信听众朋友们都更加清晰地意识到,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在朋友圈展示的形象,就是你的真实形象。不能在自媒体恣意放纵自己,只讲自由,不讲责任和担当。同时鉴于电子证据极易进行更改,受害人一旦发现网络侵权事件,要第一时间采取自己能够达到的技术手段,比如权利卫士时间戳,网页公证等,对网络数据进行保存,以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不法行为做斗争。
林律师:是的,主持人说得非常正确。微信朋友圈不属于法外空间,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在朋友圈里,小到“互怼”,大到发表侮辱言论攻击英雄烈士,都有可能触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罚。如果遇到他人利用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对自己侮辱、谩骂、攻击、中伤等,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及时固定证据,告知对方不当之处,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如果侵权行为已经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处理。
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哪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呢?(ABCD)
A.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B.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C.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D.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问题2:当我们发现他人在微信等社交平台发布关于自己的不实信息对自己进行人身、名誉攻击时,我们应该怎么办呢?(ACD)
A.及时固定证据,告知对方不当之处,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
B.发布对方的负面消息攻击回去
C.第一时间采取自己能够达到的技术手段,比如权利卫士时间戳,网页公证等,对网络数据进行保存
D.寻求、听从专业律师的帮助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