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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未成年人溺水伤亡事件的法律责任
    • 2022-07-22 09:47
    • 来源: 汕头电台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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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

    夏日炎炎,暑期来临,为了解暑消遣,不少未成年人会选择到游泳馆游泳,甚至跑到野外池塘、小河等开放水域玩耍、戏水,既没有大人看护,又没有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多发。据统计,我国每年约有5.7万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溺水死亡占比高达56%。那么,在未成年溺水伤亡事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今天,我们和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的李洁芝律师相聚在律师有话说栏目,希望李律师能就这一法律问题给我们解读。

    李律师:主持人好,听友们好!溺水是造成中小学生暑期非正常死亡的“最大杀手”之一,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刻不容缓。其中,涉及家长的监护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同行者的相关责任,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等。今日,我们由“小王溺亡事件”这一案例出发,来和大家分享“未成年人溺水伤亡事件的法律责任”这一话题。

    主持人:(案例介绍)首先,我们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暑假期间,因天气炎热,初一的小李(13岁)邀请小王(13岁)和年仅11岁的小张二人到附近的水库游玩。三人来到水库边(水库未设置有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小李便提议一起下去戏水,小王声称自己不会游泳,然而小李仍继续坚持。随后,三人下水游玩,由于对水库水情不了解,小王一下水即沉入水底,小李与小张见状十分惊恐,没有呼救,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最后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小王父母将小李、小张以及水库所有者某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小王死亡的赔偿责任。小王父母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真实案例改编)

    主持人:学生暑期溺水伤亡涉及多方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小王父母是否尽到监护人职责,法律上对监护人职责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学生暑期溺水伤亡多与家长监护不到位有关。我们首先来看《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34条第三款

    【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亦提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主持人:在本案中,小王父母是否存在监护不到位的情况呢?

    律师:本案中,原告之子小王(死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过监护人同意,擅自与被告小李、小张到水库游泳,导致其自身不幸溺水死亡。小王父母作为小王的监护人,对小王具有监护、看管、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本案小王的父母理应叮嘱提醒教育自己的孩子不能到水库边玩耍和游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小王父母疏于教育和监护且放任小王外出玩耍和到水库游泳,导致悲剧发生,可见原告并未对小王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应当对小王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王父母应当对小王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简言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照看好自己的孩子,加强孩子的防护意识,担当起孩子安全守护者的责任。

    主持人:其次,小王在暑假期间游泳溺水身亡,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李律师: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学校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决定学校是否对溺亡学生赔偿的关键,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应以所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中小学生溺水身亡如果发生在假期校外,跟学校是没有关系的,学生的家长无权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但是,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仍应当积极做好防溺水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防溺水安全意识。

    主持人:我关注到,因为小李和小张在惊慌之下害怕家长责任而没有及时呼救,也被列为被告,小王游泳溺水身亡,同伴需要负法律责任吗?法律上是否有相关规定?

    律师:《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同伴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同伴是否存在过错。

    但是,应当注意到,在本案中小王事发时已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水库玩耍、游泳应有一定危险性的认知,小王本不应该到水库玩耍、游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小王在明知或应知风险的情况下仍下水玩耍游泳,可见,小王自身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小王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小王父母自行承担因小王溺水身亡造成的80%的损失。

    主持人:小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小李和小张是否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律师:不是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小李和小张是未成年人,虽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人均对在水库玩耍、游泳有一定危险性的认知,二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同行者小李、小张,虽然对同伴小王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在事发后二人未向他人救助也未如实告知实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具备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李明知小王不会游泳仍提议去水库游泳,在出事后亦没有呼救,小李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7%的赔偿责任;虽然小张没有主动提议去水库游泳,但是出事后小张亦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主观上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3%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属未成年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主持人:那如果存在成年同伴的情况下,同伴的法律责任又是如何认定的呢?这有个小案例,想让李律师和我们探讨一下。

    (案例介绍)万某(17岁)与朱某(系成年人)相约到某水库游泳,朱某因接听电话暂未下水,万某则一人先行下水游泳,等到朱某接完电话才发现万某失踪,最终万某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万某的父母将朱某告上法庭,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律师: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结伴参与活动,成年人对脱离监护人及其受托人监管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照顾和安全保护的职责义务。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和后续的施救责任,对他人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可以看到,在本案中,万某与朱某系相互提议、邀约,自愿结伴游泳,事故发生时万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朱某作为本案的唯一成年人,对脱离监护人监管的万某,依法负有照顾和安全保护的义务,朱某在本案中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主持人:但是,万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接近成年,应当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生活能力和安全意识,在本案中,万某难道不存在过错吗?

    律师:这一提问的本质便是,万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自甘风险?我们先来看看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万某已经年满17周岁,其自愿参加这项危险活动,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自甘风险,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法院亦查明:事后朱某也尽力搜寻并报警施救,且万某父母在一定程度上未尽到监护人职责,这些均应相应减轻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最后,小王父母也将水库所有者某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小王死亡的赔偿责任。这一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律师:《民法典》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1198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主持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呢?

    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大致从以下几方面判断:第一,保护措施是否合理;第二,控制措施是否合理;第三,警告措施是否合理;第四,监察行为是否到位;第五,在损害发生后实施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的标准,即若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持人:本案中,村委会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呢?

    律师:再具体到本案中,村委会作为事发水库的直接管理者和权属人,本应当在水库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周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群众安全事故发生,但很显然,村委会疏于管理,没有采取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且小王等三人在水库边玩耍期间也没有管理人员出面制止,对进入水库人员的危险性存在放任态度,可见,村委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小王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法院判决村委会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在游泳馆发生溺水伤亡的情形下,游泳馆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李律师:游泳馆也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关于游泳馆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是否有合法手续,正规的游泳场馆是经过专业部门的审批、验收,具有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资质的游泳馆是属于违法经营;若发生溺水等安全事故,在民法上推定为有过错,游泳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除上述安保措施配备达标外,发生溺水事件时,安全员是否在第一时间积极救人,抢救措施是否得当,有无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等,都是考察的因素。再者,游泳者自身有无过错,比如游泳者自身存在不适合游泳的疾病或其他情况,即是游泳者自身对事件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游泳馆承担小部分责任。最后,如果存在第三人引起的溺水事件,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主持人:再比如,小区内设置的露天游泳池,若小孩在小区游泳溺水伤亡,那物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

    律师:同样的道理,小区物业公司属于游泳池的管理者,同样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若小区物业公司未在事发地点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或未配备安全员、安全员未及时抢救等,应当认定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并非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换句话说,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不应当出现危险隐患、设计缺陷和人为的管理混乱,如若出现上述问题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一般就会被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主持人:听完律师的上述分析,我感到受益匪浅,相信各位听众朋友和我一样,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已经清晰了。最后,请李律师为总结一下今天普法的主要内容。

    律师:游泳是一项十分有益的体育锻炼,说到底,事后追究责任不是我们每一个人愿意看到的,我们所要的、最重要的是做好防溺水的预防工作。防溺水,就必须防患于未然,为了保证安全,我想向各位听众朋友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树立安全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到危险、陌生的河、江、海游泳。

    第二,要在有家人陪伴的前提下,到安全、正规的游泳池游泳,事前要做好相应的准备活动,防止溺水事件的发生。

    第三,学习相关的防溺水知识,并将所学知识运用到日常生活中。

    第四,坚决不参与危险的外出游泳活动,严禁私自或结伴到水库、沙溪河等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水域嬉戏或游泳。

    主持人:暑假期间,总会时不时看到未成年人溺水伤亡的新闻,看到溺水孩子亲人痛哭、晕倒的场景,不禁让人心痛。人命大于天,青少年的生命更是无比珍贵,防溺水是暑期的头等大事,防溺水是每个家庭、每个教育机构、每个为人民服务单位、每个社会人的责任,同样也是每一个青少年自己的责任。再次感谢李律师的精彩分享!

    案例及部分观点来源:郑州中院、河南法制报、人民日报、法治新闻

    相关选择题:

    1.以下哪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BCD)

    A宾馆、商场、银行的经营者;  

    B车站、机场的管理者;   

    C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D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的经营者。   

    2.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适用以下哪项原则?(C)

    A无过错原则

    B过错推定原则

    C一般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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