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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亮点
    • 2021-08-16 09:02
    • 来源: 汕头电台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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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时代要求下,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顶层设计,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激励社会创新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是社会创新的一把保护伞,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既是民法典圆满其完整性,彰显其时代性的需要,也是知识产权固本强基,良性运行的需要,更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此次节目让我们聚焦在《民法典》中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深民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了解。有请林律师给我们进行介绍与普及。

    林律师: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在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民法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民法典》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基础、系统和全局性的、决定性的作用。《民法典》如同大脑、神经和肌肉系统,通过总则和分编确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私权性质、归属主体、行使规则和责任制度,把民法的精神、宗旨、指导思想、法律原则等系统地投射和贯穿到知识产权法律的每项制度和规则之中,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指引和主宰。《民法典》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母体,为后者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廓清了思想,指明了方向,界定了范围,是知识产权的精神家园。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事立法落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立法是独立于民事立法之外进行的,导致知识产权体系性的、先天的欠缺民法思维和制度营养的浸润。《民法典》的颁布,有助于改变这种状况。

    主持人:那么这次民法典立法施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亮点在于哪些方面呢?

    林律师:《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亮点有很多。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亮点是《民法典》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该法条继往开来,提纲挈领地明确知识产权客体和民事权利。在《民法典》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中,针对作品这一客体,主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主要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针对商标、地理标志,主要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商业秘密则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有专门的保护条例。此外在《民法典》该条第(八)项还规定了一个其他客体,为知识产权客体预留了开放式的保护空间,该条规定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的制定等确认了性质,框定了范围,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

    主持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相对来说更为特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

    林律师:是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本身具有的无形的特性给知识产权所有人维权带来困难。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性也使其具有非排他性,主要表现为:同一知识产权可以被非权利人同时使用,权利人也无法完全排除也难以及时得知非权利人的利用。

    主持人:所以《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了明确,起到纲领性的作用,那么我们也通过现实中的案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深入了解。

    《甄嬛传》为大家十分熟悉的一部电视剧,由同名小说《后宫甄嬛传》改编而来。本书由知名作家流潋紫(原名:吴某)写就,授权给A公司,A公司取得了《后宫甄嬛传》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其经营的“手机之家”网站中设置“手机综合资源下载区”栏目,并在网站中招募“资源组”成员,专门发布包含“图片”、“电子书”、“软件”、“游戏”、“视频”等网贴供用户下载。其“资源组”成员发布了 “后宫—甄嬛传【已完结】【全集】”的网帖,并提供作品下载,涉嫌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供用户下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林律师对于该案例,给我们进行详细分析。

    林律师:该案当时经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构成侵权。著作权作品自完成时就享有相应权利,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需要进行登记。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后宫甄嬛传》上署名作者为流潋紫,流潋紫真名为吴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吴某(流潋紫)即为该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吴某授权A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故A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经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作品供公众下载,且未经A公司许可,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涉案文字作品是由资源组成员上传,但该资源组成员系由B公司公开招募,主要负责在论坛发布电子书资源等,B公司根据发帖量、点击率、回复数等指标每月对资源组成员进行考核并给予物质奖励。B公司的行为属于以言语、奖励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主持人:所以若是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发布他人作品,达到一定的点击量,属于侵权行为。并且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也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林律师:是的。所以法律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给予了一定的惩罚,也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第二个亮点。《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使侵权成本大于收益,降低侵害人以侵权行为获得权利人所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可能性,从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

    主持人:接下来我们来关注一个案例,进一步了解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这个案子也与大家耳熟能详的国民品牌小米有关。在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11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媒体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还有多件与“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中山奔腾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的“小米生活”商标于2018年被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之后仍然持续使用侵权商标,且该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还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可以看出案件中侵权数量很大。

    林律师:该案件是非常典型的相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该案件最后江苏省高院进行裁判,认为,中山奔腾公司在诉讼阶段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且中山奔腾公司等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该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而“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中山奔腾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主持人: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我们平时民事侵权中的补偿救济,带有惩罚性、警告性、预防性的意味在其中。

    林律师:是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两大功能,预防功能中,又有惩罚、威慑激励等具体功能。惩罚是最为主要的具体功能。而威慑功能分为一般威慑与特殊威慑,一般威慑防止社会公众进行类似侵权,特殊威慑则是为了避免侵权人重复侵权,继而激励社会创新。

    其实早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第六十三条就已首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而,《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成为上述知识产权单行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上位法,对于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主持人: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的确定提高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成本,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实我也关注到民法典中技术合同部分也有很大的修改。

    林律师:民法典中关于技术合同处的修改为第三个亮点。《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民法典》在技术合同章节首次明确了技术合同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之一。“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产业化”是知识经济时代新的竞争规则。订立技术合同时应当着眼于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到技术合同的条款上,应当体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划分、如何进行商业运营以及收益分配等相关问题,从而有利于对于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化。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对于此条的修改意义颇大,该条相对于原《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进一步回应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客观需求,体现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特色。

    主持人:据我所知,技术合同包括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这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何不同呢?

    林律师: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技术合同在《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相同的一点都是,有约定的从约定,即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专利、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可进行协商,根据协商来确定知识产权归属。

    二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双方无约定时。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如果双方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则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其知识产权归属规定为:专利申请权归研发人员即受托人;委托人可免费实施该专利。对于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技术秘密,双方均有使用及转让的权利。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如果双方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则依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规定其知识产权归属为: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即双方可以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对合作开发中产生的专利进行申请。若是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因此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专利,则其他方不得申请。

    主持人:所以,企业双方在进行技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时,尤其要重视对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约定。有约定与否,对知识产权的最终归属有很大的影响和区别。因此,参与技术开发的当事人应尽量在合同签订时即对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专利及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成果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后续出现知识产权权属纠纷,造成知识产权成果的流失。接下来我有其他一个问题想要问一下律师,商业秘密是否也受知识产权的保护呢?

    林律师:商业秘密也当然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民法典》第123条中也有所规定,将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同时,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民法典》第501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也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侵犯商业秘密主体包括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对企业有监督、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等等这些行为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我国属于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在情节严重时,会被认定为犯罪。

    主持人:所以大家在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好商业秘密,以防侵犯行为的发生。

    林律师:是的,对于企业来说,发生泄密事件后,企业一般会寻找泄密源头,计算泄密损失,以追究泄密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很难举证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特别是在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这一方面。因此,建议公司一旦发现员工存在泄密行为,应当注意收集、保全保护措施的投入、直接或间接获利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在追究员工的泄密责任中得到法律支持。

    主持人:法律永远是保护我们最好的武器之一。大家要利用好法律这把武器,维护好自身合法的权利。本期关于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法律普及能够更加让民众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与特别性、困难性,希望大家能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支持正版,抵制盗版,从自身做起,营造好良好的创新社会,鼓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问题:

    1、(单选)下列哪个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D)

    A、网络小说

    B、商业秘密

    C、美术作品

    D、虚拟财产

    2、(单选)下列不属于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是?(B)

    A、法定赔偿

    B、精神损害赔偿

    C、惩罚性赔偿

    D、补偿性赔偿

    3、(多选)下列哪些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ABCD)

    A该企业的厂长

    B受委托处理相关商业秘密事宜的律师

    C该企业的职工

    D该企业的审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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