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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总则中的“见义勇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2021-05-31 16:47
    • 来源: 汕头电台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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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文】

    主持人:今天是2021年5月28日,众所周知,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今天刚好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一周年的日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我们《律师有话说》节目就开始推出“身边的民法典”普法专题节目,并邀请多位嘉宾律师为我们从各方面解读民法典。

    近年来,“扶不扶”“救不救”已然成了社会的热议话题,人们对于见义勇为的审视,让本来的社会美德变了味道。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了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况,对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规定了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免责的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让社会美德重新归位。

    那么今天我们有请吴律师和我们说一说民法典总则中的“见义勇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吴律师:见义勇为免责,力在保护中华民族的英雄本色。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是我们所熟知的最朴素的见义勇为方式。尽管之前社会公众对于老人跌倒是否扶起、孩子落水是否施救等持有不同声音,但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案件判决最终会站在正义这一方。民法典设立的“好人条款”更是为见义勇为的英雄本色贴上了护身符,让英雄们不再伤身又伤心、流血又流泪。此后,法官基于民法典对见义勇为案例作出的判决,也必将具有社会导向性,让见义勇为作为公众内心的道德坚守,在全社会营造崇尚见义勇为精神的氛围,让我们中华民族和中华儿女永远不失见义勇为的英雄本色。首先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主持人:2019年4月13日中午,转业军人王勇和妻子陪孩子参加高考体检时,一个3岁男孩落入附近的化粪池,在污水中扑腾。因事情紧急,王勇跳下化粪池,因环境漆黑,他喝了两个粪汤,仍用力托举男孩,最终与路面上的人力将孩子救出。王勇也因吸入化粪池中的毒气,出现肺部感染和脑部损伤的症状住院接受治疗。

    “当时住院和急救的费用是两万多元,从出院到现在吃药的费用大概七八千元,一共3万多元。”王勇表示这些费用都是他自己承担,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救人时也没考虑过那么多,也没有想到过后续会得到那么多荣誉,不必要在乎这些了,况且当初见义勇为基金会也给过奖金。”

    那么听众朋友们可能会困惑,3万多元的医疗费,见义勇为之后是否需要自己承担呢?

    吴律师: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导致自己受损,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填补了这一部分的空白。回归到本案,首先要考虑是否存在侵权人,污水井没有做好相关的警示标志,是否有相关的物业公司等主体存在过错责任?如存在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侵权人需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王勇的损失。其次,王勇救起三岁小孩,该三岁小孩即为本案的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于三岁小孩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主持人:2019年5月,连山区委政法委已认定王勇为连山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对其进行了物质奖励。对于王勇留下后遗症自费医疗费一事,连山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已责成连山区委政法委和区委宣传部就此事成立领导小组,在11月5日,已与王勇本人进行沟通,经过多方协调,待王勇提交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后,将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见义勇为基金会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依法依规进行救助。

    主持人:上述案例中,王勇的行为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那么,达到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呢?

    吴律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

    1.紧急性。见义勇为必须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救灾所实施的紧急救助,这是见义勇为和一般助人为乐的区别。事急从权,故而理应对救助人的行为限度放宽标准。

    2.自愿性。见义勇为的救助者不应该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或约定的职责,方成立“自愿性”,这是行使见义勇为的主体条件,如人民警察依法实施救助或者有监护义务的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评价为见义勇为。

    3.利他性。见义勇为应该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而作出的行为。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但一定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主观心态必须是帮助他人这样的利他性目的。

    主持人:再来看一则假设案例。张三路遇李四正在偷窃王五的手机,上前制止时被李四推倒坐地,李四逃逸。站在一旁的王五突然心脏骤停,失去意识,张三忍着身体疼痛对王五实施紧急心肺复苏后,王五逐渐恢复意识,后张三、王五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张三尾椎骨骨折,王五因心肺复苏导致至肋骨断裂。那么问题来了, 张三的损害由谁来承担?王五的损害又由谁承担呢?

    吴律师:见义勇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这个假设案例或许是许多人的困惑。放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给出了“护身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张三为避免王五财物受损出手相助,其受伤系李四所致,李四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张三的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五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李四逃逸,为鼓励守望相助行为,兼顾各方利益,根据前述规定,王五作为受益人,若张三明确请求王五补偿,王五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规定在明确侵权人担责的同时,有效平衡见义勇为中的受害人与救助人利益,让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所承担,从立法层面为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者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张三与王五之间无法定的救助义务,自愿在其心脏骤停的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其生命而为其进行心肺复苏,帮助恢复意识,符合此条规定中的自愿性、紧急性、利他性要求,对王五造成的损害系心肺复苏的风险性后果,法律免除其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又被称为“好人条款”,系见义勇为者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免责条款,为见义勇为者除去后顾之忧,让见义勇为作为公众内心的道德坚守,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

    主持人:我们是什么时候出现“扶不扶”、“救不救”的心结呢?本来见义勇为就是理所应当的事情。

    根据我在网上搜索到的资料显示,“扶不扶”、“救不救”的问题最早出现是在2006年的彭宇案。“彭宇案”是发生于2006年的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一公交站台被撞倒,刚刚从后门下车的彭宇将其扶起,与其家人一起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事后,老太太及其家属认定彭宇就是撞倒她的人,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2007年9月4日,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

    那吴律师,您能否点评一下彭宇案,解开一下我们的心结呢?

    吴律师:好的,主持人。

    2006年6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质证时,彭宇在答辩中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结合接警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警官证词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优势证据,证明当时彭宇确实是撞到人了。

    2006年7月4日,彭宇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当时彭宇利用媒体制造了“好人蒙冤”的人设,赢取了群众对彭宇的同情心。

    所以,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群众通过媒体了解到的事实是不同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法院认定彭宇撞到徐寿兰是没有问题的。群众通过舆论去了解案情,与法院通过证据了解案情,肯定存在事实了解的出入。事实又是判决的基础,舆论判决与客观判决必然存在矛盾。因此,我们要避免媒体介入过深,形成舆论判决,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可能造成永久性的伤害。

    主持人:所以说,见义勇为一直都是法律所鼓励的对吗?

    吴律师: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可以说在法律规定上面更明确了。为好人们做好事彻底解决了后顾之忧。

    主持人:吴律师,通过上述案例和司法判决的解析,确实使我们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那很多听众朋友们可能以后对“扶不扶”、“救不救”的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要扶!要救!与此同时,您是否有一些好的建议给我们大家呢?

    吴律师:“见义勇为”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见义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见义勇为提供民事保障,但诸如“旱鸭子下河救人”等盲目行动的见义勇为方式,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所以,“勇为”亦需选取力所能及的方式方法“巧为”“智为”。倡导见义勇为,但不建议作出与自身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举动。特别未成年人更需要注意不能把意气用事当作见义勇为。

    2.留存证据。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见义勇为时应尽可能保存证据,如对现场进行拍摄录像、留下目击证人的联系方式等,一旦发生纠纷,可用较有说服力的证据还原事实经过,消除误解。

    【题目】

    1、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那几个方面?(BCD)

    A、利己性;B、利他性;C、紧急性;D、自愿性

    2、以下哪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B)

    A、警察李某在路上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便帮忙抓贼;

    B、渔夫张某在海边看到有人落水,便立即施救;

    C、医生刘某医治病人;

    D、消防员赵某出动前往现场救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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