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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2021-05-21 08:48
    • 来源: 汕头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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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自《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们《律师有话说》节目就开始推出“身边的民法典”普法专题节目,邀请多位嘉宾律师为我们从各方面解读民法典,那么今天我们有请隋律师结合社会热点问题和我们说一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隋律师:好的,主持人。说到“自甘风险”行为,其实我们并不陌生,甚至时时刻刻发生在我们身边。比如打篮球,踢足球这些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尽管大多数情况下风险是可控的、危险也能够避免,但在进行这些活动时还是有可能会发生人身损害,那么在发生人身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经常会产生争议,那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就有对“自甘风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首先我们先看一则近期发生的一则热点案例。

    主持人:宋老先生今年74岁。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老先生和朋友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比赛。50岁的周先生打出的羽毛球正中宋老先生的右眼。宋老先生的右眼安装过人工晶体,被球击中后因“人工晶体脱位”宋老先生住院接受了手术,将人工晶体摘除。后经复查,宋老先生右眼视神经萎缩,已接近失明,医院不建议再做晶体植入。事后,宋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周先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总计8500余元。

    据周先生讲,他们是自发组织的文体活动,参加活动应风险自担。“事发时,宋老先生已经持续打了50分钟的羽毛球,他自己也承认眼睛有视差,而且他这么大年纪,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有所了解。”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大家都是业余选手,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宋老先生的代理人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即便周先生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分担损失。但是周先生认为,民法典已经生效,当中加入了“自甘风险”的条款。

    案件经过40多分钟的庭审,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扣杀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宋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隋律师,案例中宋老先生的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是“自甘风险”行为,那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甘风险”行为,达到什么条件才能构成“自甘风险”呢?

    隋律师:自甘风险主要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这里规定的“一定的风险”应当仅指超出日常的特殊风险,并且此种风险应当是该文体活动本身就固有的,文体活动自身未具有的风险不应当包括在“一定的风险”范围之内,由于《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文体活动”领域,虽然条文字面未例示 “体育比赛等”,但 “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限于体育比赛及其他与之相似的文化体育活动;

    (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这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后果在行为之前是有预期和认识的,并且这种“有意识”仅能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的发生有过错,不等于受害人故意。“因为一般来说,在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他仅是意识到损害的发生可能性,甚至受害人并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概率、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者虽然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损害后果产生,或者客观上认为该危险可以避免或者消除,并且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通常持有排斥态度”。

    (3)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这表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所参加活动的其他参与者的活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此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只能是该种行为能够达到构成文体活动内在风险的情形。

    (4)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的。这表明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受害人对该文体活动风险性的认识了,并且此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已经不完全是受害人所自愿承担的风险,因此,对于超出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主持人:法律条文规定到如何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隋律师,请您给我们解释一下为何法院最终认定宋先生打羽毛球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判决周先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隋律师:宋老先生和周先生这则打羽毛球受伤索赔案是在《民法典》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实这个案例恰好在《民法典》实施后,以法院判决解释了大家心中对“自甘风险”行为如何赔偿的疑惑。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行为有何具体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我们先说“自甘风险”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然后我们再来分析活动组织者的责任。

    其实,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自甘风险”这样的案件,参加体育比赛的时候受伤后去起诉其他参赛的人。参加马拉松比赛的途中猝死,要求赛事组织者承担责任。但是法律一直没有作出规定。这次“侵权责任编”新增加了这项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典》对“自甘风险”的规定来看,在行为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且在本案判决结果中,法院最终也判定宋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行为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民法典》将自甘风险作为绝对免责事由。但这并不等于即使在行为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一定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在受害人没有充分认识到该文体活动的风险时,更不能一概将其认定为自甘风险。

    以本案为例,对于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而言,其专业性和对比赛规则及相关注意事项的告知不能与正式的专业比赛相比,但是由于本案中的受害人宋某为参加多年羽毛球比赛的羽毛球爱好者,这一点非常重要。其本人对于羽毛球比赛的注意事项和比赛本身固有的风险应当有一定清晰的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但是,如果受害人为首次参加羽毛球比赛的参加者,并且比赛的组织者事先没有履行相关风险的告知义务,那么该组织者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就将相关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进行了规定。这表明自甘风险并不是完全将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而不顾,完全由受害人自负风险,在活动组织者没有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能够得到赔偿。

    主持人:通过隋律师的解释,我们对“自甘风险”行为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民法典》就是我们生活的法律准则,法律的明文规定也给我们指明了方向,便于我们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甘风险”行为确实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下面我们再看一则近期发生的案例。

    无独有偶,在2019年11月3日傍晚17时许,大学生张同学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比赛时,68岁的李婆婆横穿篮球场。张同学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不慎碰到李婆婆,将其撞倒在地。李婆婆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加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3万余元,其中张同学垫付了6000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后,李婆婆找张同学索赔未果,就将张同学及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同学赔偿各类费用5万余元,学校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同学与在篮球场通行的李婆婆发生碰撞,造成李婆婆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计1.2万余元;学校作为篮球场的管理人,在篮球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计0.47万元;李婆婆无视篮球比赛作为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的危险性,自行横穿正在进行比赛的篮球场,疏忽了自身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50%的责任。
        张同学及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张同学在篮球场上背身跑动接球,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即使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亦不能视为其存在过错;更何况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张同学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而学校在篮球场周围涂有醒目的边界线,场地也被刷为绿色,明显区别于一般通行道路,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4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婆婆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婆婆承担。

    隋律师,案例中二审法院改判,最终驳回李婆婆的诉讼请求,请您简要评析一下这里面包含的法律道理。
        隋律师:张同学和李婆婆的这则案例是继前面讲的羽毛球受伤索赔案之后近期发生的另外一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事件。

    首先,这个案件中李婆婆依法通过诉讼维权的行为,和张同学面对索赔依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值得赞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面对纠纷依法维权是正当的,虽然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李婆婆的诉讼请求,但正是通过司法审判查明案件事实,示明了法律,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才体现了司法公平正义。

    这个案件中涉及两方面争议问题,第一就是李婆婆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张同学是否需要赔偿。另外,就是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正如二审法院审理后所做论理所述,篮球运动是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张同学在篮球场上背身跑动接球,也是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张同学在篮球场地中,对李婆婆横穿场地没有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张同学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隋律师,案例中李婆婆不仅起诉了张同学,而且同时起诉了学校,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二审法院为什么同样不支持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呢?

    隋律师: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和合理管理的义务。根据前述的《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那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上这几条规定,都是针对活动组织者是否承担责任进行的规定。

    张同学在校园篮球场与同学打篮球,学校在篮球场周围涂有醒目的边界线,场地也被刷为绿色,明显区别于一般通行道路,也就是说作为正常人能够很容易分辨出篮球场区域有别于道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学校也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活动组织者应当做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活动事项完成之后,活动组织者就无需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有效地回应了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比如网络上谈论较多的旅头、旅友的一些司法案例。所以,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活动参与人员的身体状况、活动区域、安全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切不可掉以轻心。
        本案中,我们反观李婆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懂得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看到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比赛,应当预见横穿球场潜在风险,但李婆婆仍选择横穿球场,应视为“自甘冒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治社会理应保护合法行为的正当范围,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分明,坚持不牵涉无辜,坚决不“和稀泥”。

    主持人:隋律师,通过这两个案例和司法判决的解析,确实使我们对“自甘风险”行为有了更深的认识,也理解了法律规定的背后的道理,这些行为都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比如我们参与运动健身、参加比赛等等,您是否有一些好的建议给我们大家呢?

    隋律师:“自甘风险”这一免责事由的确立,对于澄清理论上一直以来的纷争,缓解司法实践中的乱象有重要意义,虽然这一免责事由仍有很多具体的内容需要规范,但对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因“自甘风险”引发的纠纷仍有重要作用。就以本案为例,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参加有风险的文体活动时,首先,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风险和形式特点,做好安全风险评估和防范工作;其次,在活动时要做好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如果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更加注重风险告知、风险评估工作,注意尽职尽责履行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最后,自己也要严格遵守活动的规则,在防止自己受到损害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伤害他人!

    问题:

    1、(多选)自甘风险主要具有那些构成要件(ABCD)

    A、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

    B、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

    C、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

    D、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的。

    2、(多选)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B、C、D)

    A、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D、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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