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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假期出行法律风险防范
    • 2020-09-25 10:18
    • 来源: 汕头电台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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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下正是秋高气爽、登高远足的好时节。马上迎来十一与中秋叠加的超级黄金周,不少朋友也都计划着外出游玩。九月份也是国内各大高校的开学季,大学新生老生也都踏上离家求学的旅程。无论是外出游玩还是求学,除了带好行李,收拾好心情之外,还需要关注旅途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策略,能够让旅途多一份安心、多一份保障,同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

    一、近期发生一些体验游乐项目受到伤害的事例

    9月5日,江苏无锡一游乐场内的过山车突发故障,致20名游客倒挂空中一个多小时。

    5月25日,江苏徐州一名90后女研究生玩蹦床项目摔成完全性截瘫。

    一女士在水上乐园游玩时,该园区制造的人工波浪将其冲倒,造成脸部骨折。

    主持人:上述案例中,游乐场要承担怎么样的责任?民法典对游乐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规定了怎样的责任?

    林律师:旅游者到景区游览游玩,购买门票,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它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负有使其免遭侵害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使其免遭侵害的义务。

    义务主体包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像蹦床、攀岩、潜水、滑雪等体育活动项目受青睐,是网红打卡项目。但这些活动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故其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更应当重视其法律风险。

    对于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1、应于显眼处悬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2、在显眼位置挂工商营业执照

    3、急救药品和设备应摆放于便于取用的显眼位置

    4、要注意当日天气、潮汐、水文情况 (能见度差)提前做好防范

    5、技术指导人员、救生员、安全员等应持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项目游玩处应至少配备1名技术指导人员

    6、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活动人员须知”

    7、进行有关项目前应经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8、应配备保护垫、救生船硬件防护措施

    对于游客和参加者应当保存门票、现场照片、视频等,供维权使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果未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发生事故,即成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

    二、主持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人做好了安全保障义务,那游客自身是否可以放开心去游玩?

    林律师: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人在风险预防上具有人力、物力、财力上的优势,法律施加给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但并不排除游客自身对自己的安危负有注意义务。

    我们先来看一个热门案例: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

    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村委会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2017年5月19日,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以村委会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未及时救助为由,将村委会诉至花都区法院。

    一审、二审认为吴某与村委会均有过错,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令向吴某的亲属赔偿4.5万余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且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吴某近亲属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这个案子广州中院再审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虽然同情弱者,保护受害人,但基本的立场是公平正义。保护弱者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故我们游客在外出游玩时对自己的安危也负有注意义务,应当遵守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遵守公序良俗。

    三、主持人:自驾游、自助旅行、探险也成为一种时尚。在这种模式中,参与者之间实际上组成了一个临时性的互助组织,通常没有明确的分工,虽然有发起人,但也是一个松散的组织,也没有营利性,很难适用前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发生意外或风险事故,是由受害者自己承担风险,还是由各个参与者来一起分担损失?

    林律师:我们先来看下这个“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 。2006年7月,广西南宁梁某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13名驴友一同前往,费用采取AA制。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中扎帐篷露营。从晚上至次日凌晨,露营地区连下几场大雨。7月9日7时许,大雨导致山洪暴发,驴友骆某被山洪卷走后死亡。之后,骆某父母将梁某及其他驴友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5万余元。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其他12名驴友承担补偿责任;梁某作为组织者承担的数额较重。

    这个判决结果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前判决的,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从我们现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角度来看,对于像上面所述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加了“自甘风险规则”。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喜欢挑战风险、挑战极限,这种行为会影响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给社会带来负担,通过法律加以适当调适或控制,非常有必要。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甘风险的规则”,我们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自助游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自助游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自助游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轻,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是践行责权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其不但是对自甘冒险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偿,更是一种警醒,能有效地引导人们慎重参与危险活动,减少和预防社会风险,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明确活动组织者和有重大过失行为人的责任界限,即活动组织者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主持人:那我们自助驴行应如何远离伤害?

    林律师:因参加自助驴行,这种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组织者和参加者都应当注意安全问题,我建议做到:

    1.组织者应诚实公布自身能力、经验,以便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

    2.参加者应当如实说明自身条件,根据自身条件选择相适应的活动。

    3.审慎选择路线,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地形复杂区等

    4.预先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措施,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

    5.擅闯自然保护区和景区的未开发区域构成违法,如受困还须承担搜救费用

    6. 增强保险意识,根据实际情况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通常旅行社会提示旅客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自助游时可能被忽略。保险是满足社会主体安全保障需求的重要途径。在现代社会,保险,尤其是商业保险,具有社会政策实现的替代功能,利用商业保险弥补社会保障制度之不足,是改进社会治理、优化社会管理机制的必然趋势。)

    四、主持人:林律师,还有一个问题,亲朋好友同学无论是聚会还是逢年过节回家时,经常有相互搭便车的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搭车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林律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搭便车这种问题也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免责条款是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做出的一项新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有如下三点:

    首先,该条适用的范围仅限于非营运机动车。对于出租车、专车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即使是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按照反面解释,如果是“营运机动车”导致无偿搭乘人损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应当被减轻。例如,免票的老年人搭乘公交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就不应被减轻责任。其次,必须是无偿搭乘。无偿搭乘是指不收取任何报酬,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没有向搭乘人一方收取费用以及其他报酬,只要收取费用的就不符合该条适用条件。

    再次,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于机动车使用人一方的责任。这就排除了第三人责任、同乘人自己责任以及使用人自身没有过错的三种情形。如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那么第三人应当对于包括同乘人所受损害在内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同样,如果机动车发生事故是基于同乘人的过错所致,而非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的过错所致,则机动车使用人也不承担责任。再次若发生事故机动车使用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则亦无须承担责任。

    就法律效果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好意同乘”仅仅是减轻机动车使用人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至于减轻的程度为多大则须依据个案情况予以确定。无论如何,机动车使用人都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是基于无偿行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法律上无偿行为的责任基本上都限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对于轻过失则无须承担责任。

    结语:假期出游希望各位都平平安安,玩得开开心心。但是最重要的安全防范不能少,法律也是我们的防护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于出游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进行了详尽的规定,通过法律的引导,提醒各出行出游主体更重视自己的义务,从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学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知识也有助于我们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

    选择题: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C)

    A、自己无过错

    B、其他参加者无过错

    C、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D、自己有过错

    2、搭朋友的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个人受伤的,属于驾驶人的责任的,可以(B)?

    A、不用赔偿

    B、减轻赔偿责任

    C、加重赔偿责任

    D、赔偿责任没有变化

    3、下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BCD)

    A、宾馆、

    B、商场、

    C、车站、

    D、体育场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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