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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杜某然、杨某丽夫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看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规定
    • 2020-02-04 10:42
    • 来源: 澄海区公安分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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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3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均系湖北省枣阳市人)从湖北乘车到达汕头市澄海区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

    2月2日,澄海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法律分析】

    1、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3年5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客观上,国家已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广东省也全面加强村(社区)疫情防控,对居民院落、生活小区等进行地毯式逐户摸排。

    本案中,杨某丽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本案的主体。主观方面,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明知自己传播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会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扩散,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积极逃避排查,主观上存在故意。

    4、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本案的主体。三人主观上明知杨某丽不及时隔离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后果,客观上帮助杨某丽逃避排查,构成本案同犯。

    【典型意义】

    杜某然、杨某丽夫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课。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到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危害,通过刑事手段,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司法解释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明确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反映立法原意,而且完全正确并十分必要。因为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播的速度极快,对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极大,其危害后果要比用刀、枪故意杀人或者以爆炸物实施恐怖袭击的危害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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