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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寻衅滋事案例
    • 2020-01-13 10:25
    • 来源: 澄海区普法办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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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史某军在微信组建一“夜袭”车队微信群,纠集在澄海区的河南、云南、广西、海南、贵州等省地籍的男青年利用夜间驾驶“鬼火”摩托车,携带长刀、钢管、棒球棒等作案工具上路飙车,对路上驾驶“鬼火”摩托车过往的男青年进行殴打、砸车等寻衅滋事行为,使过往群众产生恐惧心理,对社会秩序破坏严重。

      2018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军在“夜袭”微信群发布信息,让“夜袭”车队人员到澄海城区某地点集结,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与同案人李某、彭某才、李某亮、郑某鹏、曹某栋(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马某辉、李某帅、廖某、王某东、郭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携带长刀、钢管、棒球棒先后驾车到该地点集结。当晚l9时多,被害人林某谨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载着陈某航,陈某霖和郑某顺二人驾驶另一摩托车路过,被告人史某军让众同伙驾车追赶被害人林某谨、陈某航、陈某霖和郑某顺的摩托车,史某军、马某辉等人驾车上前将被害人林某谨拦住,廖某用钢管殴打坐在林某谨摩托车后座陈某航,致林某谨驾驶车辆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史某军、马某辉等人上前围住并殴打被害人林某谨、陈某航,林某谨、陈某航弃车逃离现场,史某军开走被害人林某谨的女庄摩托车。李某帅、廖某、王某东、郭某等人驾车追赶陈某霖和郑某顺驾驶摩托车未果,返回与被告人史某军等人会合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史某军驾车过程因摩托车震动,发现放置在女庄摩托车前储物格内有一部手机,在半路将手机砸烂在路上,随后将该摩托车砸坏。

      2018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伙同同案人李某、彭某才、李某亮、郑某鹏、曹某栋、马某辉、李某帅、廖某、王某东、郭某等人驾驶“鬼火”摩托车在澄海区一酒吧喝酒后准备外出滋事作案,遇见被害人陈某与其朋友赵某旭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李某让在场众同伙驾车追赶上后,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倒地。陈某见众人要将其围住便逃离现场。众人将陈某遗留在现场一辆摩托车进行打砸后驾车离开。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上宗作案后,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伙同同案人李某、彭某才、李某亮、郑某鹏、曹某栋等人继续驾驶“鬼火”摩托车,发现被害人刘某与几名朋友站在路边聊天,被告人史某军等人持铁棍追赶刘某等人未能追上,返回被害人刘某停放摩托车处持铁棍砸打摩托车,致车辆受损,后众人驾车离开。

      调查与处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田某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罗某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结伙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但本案中,其利用微信群纠集“夜袭”车队多人特别是组织多名未成年参与作案,在夜间无视社会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在道路上飙车竞驶,无故追逐、殴打无辜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为害一方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人数众多、车队初具规模,特别是在当前全社会强力扫黑除恶行动的巨大声势中仍带领团伙成员顶风作案,在司法机关的频繁行动中逃避检查打击、流窜作案,其社会危害性大,其团伙成员人身危险性高;被告人史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或指挥团伙成员持械追逐、殴打被害人或打砸被害人的车辆,起组织、指挥与直接实施的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史某军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合评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史某军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人身危险性,依法予以从重判处。被告人田某中、罗某员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飙车竞驶、持械作案,起主要作用,亦均系主犯;鉴其二人系受招引参与作案,在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中仍属受被告人史某军和同案人李某所指挥的团伙成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各自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二人在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在具体作案过程中的作用和人身危险性,依法予以判处。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利用微信群召集青少年夜间驾驶“鬼火”摩托车,携带长刀、钢管、棒球棒等作案工具上路飙车,对路上驾驶“鬼火”摩托车过往的男青年进行殴打、砸车等行为符合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军、田某中、罗某员的行为符合第二条中第(三) (四) (六)款情节,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况。

      通过本案让我们认识到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极大,需依法给予严惩,同时我们也意识到了对于青少年的管教十分重要,稍有不慎便会误入歧途,呼吁广大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要多关注青少年的成长。当今社会,互联网发达,信息互通,既有好的也有不好的,经济发展迅速,很多青少年也纷纷使用手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并不强,容易受到引诱,误入歧途。本案中李某、彭某才、李某亮、郑某鹏、曹某栋(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马某辉、李某帅、廖某、王某东、郭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虽然未给予刑事处罚,如果不加以管教,以后将会给家庭,社会造成不可估计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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