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川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某汽车4S店担任销售员,2015年4月份离职,其与被害人王某壁于2014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川虚构其受公司指派,代表该公司与其虚构的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销售150辆大众牌捷达汽车,并向被害人王某壁出示了一份伪造的《购货合同书》复印件。随后,被告人吴某川以合作投资该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壁、王某青投资该项目人民币100万元。得手后,吴某川到澳门将该款用于赌博。因赌博获利,被告人吴某川于2015年10月中旬向被害人王某壁、王某青支付了人民币135万元,谎称该款系完成该汽车销售项目后双方结清并付还投资本金及利润。
随后,被告人吴某川又以投资采购大众牌捷达汽车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壁与其再次合作投资汽车采购项目。被害人王某壁向被告人吴某川支付首笔投资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又介绍被害人王某青、王某参与上述项目的投资,至此,被告人吴某川共收取上述三名被害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75万元,全部用于到澳门赌博。因本次赌博输钱,至双方约定的结算日,被告人吴某川无法按时向被害人王某壁支付结算款,被害人王某壁向被告人吴某川追讨未果后,双方补签了《采购协议》。随后,在被害人王某壁多次的催讨下,被告人吴某川退还其共计人民币40万元,之后逃匿。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川尚欠上述三名被害人“投资款”人民币135万元未归还。综合前期骗取被害人100万元后支付135万元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吴某川以“投资款”名义实际骗得上述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调查与处理】
被告人吴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一、被告人吴某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川退赔人民币100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壁、王某青、王某。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某川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已属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被告人行为特征不属于在正常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而符合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而交出财物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我们不能以有无合同为标准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也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是经常遇见的难点问题,本案对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具有一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