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燕与案外人陈某于1992年结婚,2014年8月7日离婚。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陈某向被告庄某岳借款500万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陈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庄某岳借款500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庄某岳向一审法院起诉吴某燕及陈某,要求吴某燕与陈某归还上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庄某岳申请对陈某所有的址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村兴华花园5栋705房、706房及原告吴某燕所有的址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御景台3栋808房进行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遂作出(2016)粤0513民初1000-02号民事裁定,并以登记方式实施查封了吴某燕的上述房屋。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51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吴某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庄某岳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吴某燕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粤05民终68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51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陈某承担归还责任并驳回了庄某岳对吴某燕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了对吴某燕所有的址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御景台3栋808房的查封。另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五单金额共27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庄某岳与陈某、吴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号(2016)粤0513民初1000号]及二审[(2017)粤05民终687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吴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某岳赔偿吴某燕经济损失296875元(以错误查封金额500万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计算的利息)2.判令庄某岳赔偿吴某燕因纠正错误查封所支付的律师费2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庄某岳承担。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律分析】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当事人如果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二是财产保全是否造成吴某燕的财产损失。关于焦点一,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申请人基于相关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在庄某岳与陈某、吴某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庄某岳对吴某燕提起诉讼是基于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在吴某燕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庄某岳认为吴某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庄某岳起诉吴某燕并无不当。为了保障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庄某岳申请对吴某燕的房屋进行保全,于法有据。诉讼保全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客观上存在当事人的判断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因此庄某岳根据已有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结果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故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焦点二,吴某燕被保全的房屋在保全前及保全过程均用于自住,法院采用限制产权转移的方式没有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查封行为不影响吴某燕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此也不产生直接损失。吴某燕提出查封行为造成房产无法用于交易、流通、融资等,造成金融权益受损及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吴某燕还提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应对错误查封,其聘请律师应诉,请求赔偿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2780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律师费用,该费用原告请求由被告庄某岳赔偿,于法无据;且该一、二审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将来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全面顺利地有效执行,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生效裁判的支持,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对于“错误”财产保全及其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现有法律法规尚未予以细化。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各自把握裁判尺度。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违法;侵权人主观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因此,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到本案,在庄某岳与案外人陈某、上诉人吴某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庄某岳对吴某燕提起诉讼是基于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在吴某燕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该笔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陈某个人债务涉及复杂的司法认定,事实上,也是在二审才最终认定属于陈某个人债务,吴某燕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在司法认定之前,就一般认识而言,应当允许庄某岳有理由认为吴某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庄某岳起诉并申请保全吴某燕财产不应当认为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又因该申请保全行为没有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因此,不能因为庄某岳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而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而应承担错误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