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高执法质量”的重要指示要求,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市县乡四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84号)的工作部署,我市开展市区(县)镇(街道)三级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与此同时,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和我市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职权的划分、对法律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执法管辖上的问题、执法协助配合上的争议等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时常产生矛盾和争议,这些矛盾和争议严重阻碍了行政执法效率的提高,为协调解决我市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争议,我市有必要制定出台相关的规定予以规范。 2、制定的主要依据 (一)《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市县乡四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84号) (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三)《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五)《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六)《汕头市关于开展市区(县)镇(街道)三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汕司办〔2022〕11号) 3、主要内容 (一)明确管理体制及执法协调基本原则。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执法协调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推进长效管理。 (二)明确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的执法矛盾和争议,通过行政执法协调解决,具体列举了法定管理职责发生争议、执法环节或者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对法律的规定或者理解不一致、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协助或者配合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移送或者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等情形。同时,对不属于行政执法协调范围也拉出负面清单进行明确。 (三)明确行政执法协调的流程。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1.当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3个工作日内自行协商,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若协商不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若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向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层级,由较高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 2.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调的,应当提交协调公函等相关材料,司法行政部门收取材料后将相关材料发送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材料交换,组织召开协调会,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3.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后,若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该协调意见书执行;若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明确的协调意见交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表态,相关执法机关无异议的,则按照该协调意见执法;若相关执法机关对拟定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制定《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交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四)明确特殊情形的处置。《办法》规定了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可能碰到的紧急情况、其他执法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面临这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办法》还特别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因联合执法需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存在争议的解决方,赋予牵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也明确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确有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