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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关于汕头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银行托管办法》的通知
  • 2018-05-04 17:21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
  • 【字体:    

汕房产〔2018〕48号

各相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现制定《汕头市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关于汕头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银行托管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
2018年4月20日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
  关于汕头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银行托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存量房交易双方(下称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安全,根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经营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及《关于开展银行托管存量房交易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9〕2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行存量房交易资金银行托管(下称资金托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交易,其交易资金的托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用于购买存量房的房价款,不包括购房定金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

本办法所称资金托管,是指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房地产买方当事人将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通过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托管账户)进行托管,当交易双方履行交易合同,实现约定的条件,银行按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协助交易双方完成托管资金划转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自愿、无偿、有息的原则。

交易当事人不选择资金托管的,须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四条  通过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交易的,经纪机构必须主动向交易当事人明示可办理资金托管业务并告知不选择资金托管的交易风险。

交易当事人选择资金托管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予协助办理资金托管的各项手续。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经纪机构协助办理托管业务的,有约定收取房地产经纪服务费的,不得额外收取手续费。

第五条  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由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开展资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托管银行)办理资金托管业务。

第六条  在我市开展资金托管业务的托管银行,应会知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由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记录备案,并在政务网站公示托管银行名单。

托管银行应本着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并建立安全可靠的房屋交易资金托管系统。

第七条  托管银行办理资金托管业务,应与交易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明确托管交易资金托管额、划转条件、解除或撤销协议条件等内容,为买卖双方设立归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必须基于托管系统,严格监管交易资金。

第八条  托管银行须按《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买卖双方基本信息、交易房屋信息、托管信息等录入托管系统,涉及任何资金相关操作,如支付、退回和支取等,由托管银行根据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进行操作,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第九条  托管银行根据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核对是否与约定划转条件一致。对符合约定资金划转条件和程序的,托管银行将托管资金划转给卖方,并解除托管关系。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解除资金托管:

1.买卖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合同备案申请的,由买卖双方提出解除申请;

2.因司法部门判决、查封或仲裁机构裁定不能继续交易的,可由买卖双方提出解除申请;司法部门、仲裁机构裁定由单方办理的除外;

3.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存量房转移合同备案的,由买卖双方提出解除申请;

4.其他需要解除资金托管的情形。

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求对托管账户的托管资金进行冻结或扣划时,托管银行有义务按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有关该宗存量房交易过户、权属转移登记等办理情况出示证据以证明该托管账户的性质及该笔资金在该时点的实际归属。

第十二条 托管资金在托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属于买卖双方中最终取得托管资金的一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了监督托管资金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托管责任。

第十四条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依职能不定期检查托管银行的业务运作及账户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汕头市中心支行关于汕头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银行托管办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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