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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汕住建﹝2020﹞35号)
  • 2020-03-20 17:11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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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含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体系,我局结合《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汕住建〔2019〕25号),制定了《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20日       



      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程序暂行规定


      为规范和细化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程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汕住建〔2019〕25号),参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制定本规定。

      一、启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涉嫌存在《汕头市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表》所列举行为的线索,应当予以核查,由责任科(股)室启动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工作,并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调查

      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开展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调查工作,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列举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的证据使用;启动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的证据使用;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的证据使用;汕头市工程建设相关网络监管服务平台采集的数据、图片、视频等可以作为认定的证据使用。

      调查及证据收集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仍未终止,应当向责任主体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证据清单》,并由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三、陈述和申辩

      对符合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的,应当在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完成后向责任主体发出《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责任主体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如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责任主体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责任主体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审核和决定

      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结束,责任主体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未予采纳或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拟纳入建筑市场“黑名单”进行管理的,应当填写《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审批表》,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由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的,拟同意处理意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的,建议纠正。

      对决定纳入建筑市场“黑名单”进行管理的,应当向责任主体发出《纳入“黑名单”管理认定书》。对责任主体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函》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列入和解除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纳入“黑名单”管理认定书》及时将相关责任主体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的情况通过“汕头市建筑市场诚信综合评价”平台公开。各区县(含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责任主体发出的《纳入“黑名单”管理认定书》应当抄送市住建局。

      被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在规定的整改期满后,已落实整改且不存在《汕头市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表》所列举行为的,经原作出决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从“黑名单”中解除。各区县(含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的,应当提请市住建局办理解除事宜。

      六、其它事项

      (一)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工作完成后,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证据、文书立卷归档,制作案卷。

      (二)在全市建筑市场专项检查(如“六个100%”落实情况专项稽查等)中,发现各区县(含功能区)辖区内的责任主体涉嫌存在《汕头市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表》所列举行为的,市住建局有权参照市管建筑工程,进行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工作。

      (三)为加强对拒不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在全市建筑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责任主体存在“拒不执行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建筑市场“黑名单”认定程序,包括现场签发文书、不予陈述和申辩直接进行审核和决定等。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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