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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访局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办法》(国信办发〔2014〕27号)
   号:               信息分类:制度文件
   称:国家信访局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办法
   号:国信办发〔2014〕27号
   生效日期:2014年12月26日 废止日期:
   力:有效              发布机构:国家信访局
国家信访局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信访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工作行为,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国家信访局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信访局定密责任人确定以及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密要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局保密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责任人
   第六条 国家信访局局长为国家信访局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局长指定其他局领导为分管工作范围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定密责任人;指定产生国家秘密事项较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其职责范围内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定密责任人。
   定密责任人出差、休假期间,应由上一级负责人履行定密责任人职责。
   国家信访局指定定密责任人及其定密权限、范围等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八条 定密责任人要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定密责任人和涉密事项承办人应接受定密培训,明确定密职责,熟悉信访工作密级范围、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对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作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定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国家秘密确定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单位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国家秘密的确定:
   (一)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范围;
   (二)信访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三)其他行业或者领域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单位或者办理其他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一)涉密事项的承办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对所承办的涉密事项提出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建议,报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批。
   没有指定定密责任人的单位,承办人对涉密事项应当按工作程序报有定密权限的定密责任人审批。
   (二)定密责任人和文件审核、审批人要对承办人员的定密建议认真审核并签批。
   (三)在核文、制文时,责任单位应当对文件的密级、定密程序、密级标志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或定密不准确的,应退回承办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载体,应按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与涉密载体不可分离,且应明显、规范并易于识别。
   规范性文件上的密级通常标注在文稿首页左上角,使用三号方正黑体字,两字中间空一个字;信函及使用国家信访局信笺的文稿,密级标注在上文武线下面左侧;其他涉密载体的密级标注在载体表面明显处。
   未标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执行。
   承办的文件、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也不宜公开的,可确定为工作秘密,在文件等载体上标注“内部”字样。
   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对难以确定密级或存有疑义的,应向上一级定密责任人请示。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该事项的单位征求协办单位意见后确定。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国家秘密变更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变更,既可以降密,也可以升密。保密期限应当随着密级的变更相应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十七条 涉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原定密单位提出,按定密程序报定密责任人审核。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后,由原定密单位书面通知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人员,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各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保密期限或者变更密级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单位同意。
   原定密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五章 国家秘密解除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已经公开或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对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经解密审核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二十一条 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定密程序进行,作出书面记录,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要公开的已解密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应对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作删除、遮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各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在报定密责任人人任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产生涉密事项的单位撤销后,由承担相关业务工作的单位及定密责任人负责审核并办理变更、解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对承办的涉密事项要及时登记并建立台账,每季度初将上季度已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情况,报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国家信访局国家秘密管理总台账。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印发的《国家信访局定密工作暂行办法》(国信办发〔2011〕32号)同时废止。
 
更新日期 2016-10-31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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