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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2009年2月4日以粤价〔2009〕24号发布 自2009年春季开学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教育局: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民办中小学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项目统一为学杂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一)民办中小学校学杂费包括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体检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该校近三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和合理回报率制定。民办中小学校的回报率暂试行:省一级学校不超过生均培养成本的8%、市一级学校不超过7%、县(区)一级学校不超过6%、一般学校不超过5%。

  承担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民办中小学校,应按省规定的范围和财政补贴标准对学生相应减收费用。

  (二)民办中小学校学生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按实际管理费用和成本提出,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三)民办中小学校的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参照公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管理。

  (四)民办中小学校应按学期收取学杂费,不得提前向学生预收学位费。学校自行组织学生入学考试,不得向学生收取报名考试费。

  二、民办中小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应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影响;

  (六)学校近三年支出状况,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四部分构成,并填写《广东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经费支出情况表》(见附件);

  (七)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民办中小学校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通过招生简章向社会公布,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费的减免以及其他救助办法,应在招生简章上明示。民办中小学收费应使用规定票据。

  四、民办中小学校学杂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管理。小学学杂费标准可分一至三年级和四至六年级两个学段制定,受教育者在校期间的学杂费均按学段学杂费标准交纳。

  五、民办中小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合理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中小学校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

  六、民办中小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杂费、住宿费。受教育者经批准休学、转学、退学,必须在办理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退费:

  (一)因办学单位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受教育者退学的,办学单位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教育者注册缴费后未入读的,办学单位应退还所缴学杂费、住宿费的90%;入读时间未满一个月的退还70%;入读时间满一个月(含一个月)不满二个月的退还50%;入读时间满二个月(含二个月)不满三个月的退还30%;入读时间满三个月(含三个月)的,所缴学杂费、住宿费不予清退。

  (三)受教育者入读后中途死亡或因疾病中途退学的,所缴学杂费、住宿费按受教育者实际在校时间计算清退。

  (四)入读时间从正式上课(以课程表时间为准)之日计起。

  七、民办中小学校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通过设立收费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向学生和家长公示。

  八、各地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不按规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或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09年春季开学起执行。

 
  附件:广东省中小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表(此略)

 

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7日以粤价〔2007〕287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构建诚信旅游体系,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业务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价格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游览活动等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行社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价格由旅游服务经营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旅游服务经营成本主要包括用于旅游者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参观点门票、娱乐、导游、代办证照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条 旅游服务中的交通、游览参观点门票、代办证照等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统一办理的旅游服务及相关项目,应以旅游者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九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书、牌或电子显示屏)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条 明码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名称和类别、游览线路或游览项目、出行天数、住宿酒店、餐饮标准、交通方式、收费标准、自理费用等。

  旅行社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对旅游价格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标明旅游价格,并严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价格的,应当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同中加以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兑现明码标价公示和旅游合同中的各项旅游价格和服务承诺。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采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旅游者及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虚假、模糊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标价内容,误导欺骗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协商同意,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更改合同约定服务项目;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及其他经营者利益;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样式)(略)

  2.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填写说明(略)

更新日期 2011-06-08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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