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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0年7月13日以粤价〔2010〕145号发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执法行为,提高价格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开展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原则开展执法,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

 

第一章 价格执法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价格执法立案受理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五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可采用检查、复查、核查三种方式。检查可采取直接检查、联合检查、交叉检查、准予检查等方式开展,经批准后可对被查单位开展复查、核查。

  第七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进行。检查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反映。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执法证件吊挂在胸前。

  第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并将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如实填写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上。提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提取的文件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一份材料由两页以上组成的,应当要求提供人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调查、询问、勘验以及实施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署日期。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价格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通报检查情况,包括初步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并交换意见。通报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应记入笔录。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应记入《检查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被检查的当事人,如检查结果遗漏共性问题或有其他新情况出现,经预审会批准,可组织对该被查单位进行复查。复查组主要对被查单位遗漏共性问题或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对被检查的当事人,如在检查后出现较多价格投诉举报或其他负面反映,经内审会批准,可组织对该被查单位进行核查。核查组主要对价格投诉举报或其他负面反映问题进行核查。
 

第二章 案件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检查中期、向被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前召开预审会。预审会由价格检查局局长主持,也可委托副局长主持,参加人员为内审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邀请省局有关处室人员参加。预审会按《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价格违法案件内部审理工作规定》的程序进行,重点对疑难政策问题、被查单位实际情况及诉求等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预审会对案件进行预审后,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价格违法案件内部审理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提请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案件内部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五条 内审会由主任主持,也可委托副主任主持,内审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审会按《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价格违法案件内部审理工作规定》的程序进行,重点对价格违法案件适用法律政策依据、案件定性、执法程序、证据收集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内审会对案件进行内审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制作《违法案件内部审理意见书》进行处理:属提交案审会审理的案件,内审会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政策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且行政处罚建议恰当的,依据内部审理决定提交案审会审理;内审会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建议不当的,重新组织调查。

  属价格检查局直接进行审理的案件,内审会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政策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则依法作出审理决定;内审会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的,重新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 对符合《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和《广东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六条的案件,应当在内审会做出审理决定后10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八条 案审会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审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案审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案审会按《广东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程序进行,重点对价格违法案件适用法律政策依据、案件定性、执法程序、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案审会对案件审议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认定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二十条 案审会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价格检查局应根据案审会决定,制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三章 价格处罚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预审会、内审会、案审会在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预审、内审、案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或从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第四章 案卷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价格执法案卷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档案材料的组成部分,应按规定整理立卷,由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类价格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

  价格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各类文书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科学编目,方便检索;装订规范,利于保存。

  第二十八条 案卷的整理、立卷、装订工作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保管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文书。在组卷整理时,做好材料、文书的筛选、编排工作,确保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案件承办人须根据《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进行组卷。经案件审理和综合管理科室审查验收合格后,办理卷宗移交手续。凡立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案件承办人重新整理。

  档案管理员每季度要对各科室的案卷归档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归档案卷。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科室及档案管理员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价格执法案卷的保管、保密、移交和到期销毁等工作。
 

第五章 价格执法廉政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自觉遵守各项工作纪律,按照集中、统一、服从的要求,文明执法、秉公办案,提高价格执法队伍的行政执行力。

  第三十二条 价格执法人员在价格行政执法中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禁令:

  (一)严禁弄虚做假,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

  (二)严禁无合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三)严禁泄露未公开的案情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严禁索要、收受检查对象的钱物;

  (五)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六)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

  第三十三条 价格执法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六项禁令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审会、内审会、案审会成员及案件其他相关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员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执法人员个人违法、违纪或者造成错案的,个人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或者造成错案的,主要实施者承担主要责任,协从实施者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试行。


更新日期 2011-06-08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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