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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堆放场管理的实施意见
  • 2012-11-02 15:56:40
  • 来源:
  • 发布机构:汕头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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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堆放场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水务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堆放场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开展“三打两建”工作,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砂堆放场管理,维护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达到“手续齐全、经营合法、规范有序、安全文明”的要求,确保堤防安全、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1、河砂堆放场设置规划。根据我市各区县建设用砂和堤防工程管理的实际,在确保防汛防洪安全和减少对人民群众生活、交通、水环境影响情况下,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对河砂堆放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原则上每相邻的河砂堆放场间隔不得少于5公里,每一个河砂堆放场占地面积不能超过10000平方米。
  2、河砂堆放场临时占用河道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3、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堤防,一律不得设置河砂堆放场。
  4、河砂堆放场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交通、航道、港务、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建设的河砂堆放场依法进行清理取缔。
  5、经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的河砂堆放场,其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由堆砂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6、河砂堆放场经营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堆砂、卸砂活动,必须服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堤防管理单位和当地政府的监督管理。按期以申请批准占用面积向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收取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160号)有关规定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列入同级财政非税收收入管理,用于河道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及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管理维护。
  7、河砂堆放场的砂要按规定严格堆放在批准的区域内,不得擅自扩大堆放占用面积。
  8、在汛期期间,如预测可能发生洪水时,要及时清理堆砂,以保证汛期泄洪畅通。特殊情况下,河砂堆放场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各级三防指挥部的要求处置。
  9、在堆砂、卸砂作业中,严禁损毁、破坏堤防、护岸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航运等设施。如有违犯,限期恢复或赔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0、 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河砂堆放场的规范管理。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和监督检查,与交通、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税务、监察、海事等部门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落实责任,共同做好河砂堆放场的各项管理监督工作。
  1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砂堆放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本意见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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