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更好地满足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包括排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和排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和群众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四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均以核算供(排)水成本为依据。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五条 工业、生活供水,分别按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8%和6%的盈余计收;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算,扣除农民投劳折资部份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第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一)由水库、闸坝等工程自流灌溉供水的,其计收标准是:粮食作物用水按量计费的,分二种方式计收:属从水库放水涵或引水干渠配水闸供水的,按供水每一立方米收费0.008元至0.012元计收;属从支渠配水闸供水的,按供水量加上渠系损耗计收。按面积计费的,每亩每年收费八元。经济作物和鱼塘的用水,水费按粮食作物水费加30%计收;高档水产养殖(鳗鱼、枪鱼、石斑鱼等)的用水量实行计量收费,供水每一立方米收费0.02元。(二)由机电泵(水轮泵)站灌溉的,按提水扬程分级计收。凡农田灌溉扬程在8米以下的,灌溉水费每亩每年不低于6元,电费或燃料油费按实际消耗量另行计收。对从水利设施提水灌溉的,按自流灌溉水费五折计收水费。(三)凡需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设施(排水沟、涵闸)自然排水的农田和非农田,均须收取排水费。排水费按面积计收,属单排不灌的农田,每亩每年收费6元;属又排又灌的农田,只收灌溉水费,不再收排水费;属非农田地面(包括厂房、仓库、工商企业、住宅等)的排水费,每亩每年收费8元。对自然排水与机电泵排水结合的农田和非农田,除按上述规定收取排水费外,再加收机电排水耗用的电费或燃料费等费用。事业单位和城区内街道的排水不属本条款收费范围。
第七条 工业、生活用水水费标准:对从水库放水涵或渠道引水口取水的,工业用水供水每一立方米收费0.05元,生活用水供水每一立方米收费0.04元;对从拦河坝或桥闸蓄水区内取水的,工业用水供水每一立方米收费0.04元,生活用水供水每一立方米收费0.03元;三资企业、旅游设施单独取水的,供水每一立方米加收50%的水费。对使用后再进入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再利用于灌溉和其他用途的贯流水,每立方米可减收1—2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标准:纯供给发电的水费,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0%计收;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的水费,按水电售电电价的10%计收。梯级电站的第二级以下的各级电站,收费标准应低于第一级电站收费标准的10%。水源工程与灌区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按水源工程与灌区工程的供水成本比例分成。同一灌区内的国管工程与非国管工程(乡镇村一级的工程),可按各自供水成本比例确定国管工程与非国管工程的水费比例分成。
第九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纳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由水利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持有证明的军用、消防、救护、防汛、航政、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 水费应逐步实现装机计量,定期抄表收费。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计费或由供、用水单位双方商定,采用其他计算办法收费。机电排灌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农业水费,可按量计收或按面积计收,也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水力发电用水可暂按发电量计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用水可加价收费。
第十二条 在供水河道、渠道设泵取水,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取水许可,经批准后按计划取用水,并按标准交付水费。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对未经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规定水费的二至五倍计收水费。
第十三条 农业水费每年分两次计收;工业、生活用水水费按季计收。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可由受益区的镇(乡)财政所代收,然后交各供水单位。工业、生活用水水费、过闸费、非农田排水费,由供(排)水单位直接向各受益单位征收。各代收单位可从实际收取水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水利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管理过渡。
第十六条 水费(包括堤围防护费)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水费收入由市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目前尚未能按成本水价计收水费的,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达到按成本水价收费后,实行“定额上交、超额留用” 的办法,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截留。第十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直接在实收水费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于调剂系统内水利单位收入的丰缺和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以及作为水法宣传、人员培训、经验交流、奖励先进、推广先进技术和科学试验等项目的经费。
第十九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本实施办法所确定的水利工程收费标准,市水电局可根据水费核定原则和水资源供求情况,每隔1~2年修订一次,报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今后新建、扩建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确定,并按工程现值核定水费,实行新水新价。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市水电局、财政局、物价局、市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