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汕头市水务局水行政处理决定书
汕市水行罚字 [2017] 第 002 号
许*英(身份证号 440505********0419 ):
2017 年 8 月 28 日 ,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经调查核实,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两台抽水设备(三相油浸式潜水电泵,上海新沪龙电机有限公司,型号 QY65-14-4 ,其中每台每小时最大取水能力为 65 立方米,总两台水泵日最大取水量为 3120 立方米)及取水管道( 4 寸管,直径 10 厘米,取水水泵地点 N:23.427067 °; S : 116.6890046 °),擅自在汕头市金平区月浦大港路大港溪段取水,用于自己私营的塑料制品工厂生产。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取证相片、现场取证视频、现场勘验测量图、水行政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笔录证言 等 。
你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
我局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向你送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汕市水罚告字 [2017] 第 002 号),告知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你向我局提交一份申辩书,要求减轻受到的处罚。针对你的申辩书里提出的三点申辩理由作如下答复:一、申辩书所述“本人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认识,未意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 , 作为一130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认识的陈述不能作为降低行政处罚标准的理由;二、申辩书所述“取水的时间只有四个月,每天抽水的次数只有两次,而且每次只有十五分钟的时间”,你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你陈述申辩的这些事实;三、申辩书所述“案发后有主动采取拆除违法取水设备及实施补救措施”,经 10 月 3 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你仅拆除部分违法取水设备,未按要求拆除到位, 11 月 7 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发现该取水设备已重新接驳。综上所述,对你提出的申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
1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取水设备。
2 、处人民币 4 万元罚款。
你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至汕头市财政代收款专户罚款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汕头市财政代收款专户,开户银行:邮政银行汕头分行,账号: 4440*** ;或开户银行:建行汕头建营支行,账号: 26100****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汕头市水务局
2017年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