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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级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2015-07-14 10:33
  • 来源: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 发布机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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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经济特区市级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效益,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集中在汕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集中在各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被授权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特区范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机关及单位。

    第四条 公共资源集中交易遵循管办分离、规范运行、加强监管、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督管理,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是特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和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下设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统筹管理,以及市交易中心建设、管理的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以下统称“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相关审批、核准、备案(以下统称“批准”)业务,依法对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综合服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场内活动的秩序管理,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和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见证、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有关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所取得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交易中心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包括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中的下列类型: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

    (二)金平区、龙湖区、高新区、保税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属、金平、龙湖区属企业国有资产;

    (四)市级及金平区、龙湖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

    (五)市属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六)国家、省、市规定应当集中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

    前款第三项国有资产中如涉及单一房产的,按有关规定既可以选择在市交易中心也可以选择在市房产交易中心交易,不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编制范围。

    第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编制、审批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通用类的部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经依法批准后,该部分自动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二)属于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部分,由市公管办会同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统一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申请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交易文件、委托交易文件以及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证明等资料,市交易中心校核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

    市交易中心对依法受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组织开展交易活动,并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易中心应当依权限或者按照有权机关的决定宣告中止交易,并组织采取应急措施: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权属存在争议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正在处理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决定宣告终止交易:

    (一)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止情形最终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应当缴纳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交易中心按规定统一收取和退付;不予退付的,经依法理赔后,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市公管办应当会同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逐步推进组建综合评审专家库。综合评审专家库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管办组织另行制定。

    综合评审专家库组建之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使用各行业现有的评审专家库,相关评审专家的抽取、选定、评审、监督按照各行业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在市交易中心设置的评审场所进行。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程序和规则进行评审,独立出具评审意见。

    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结果应当在法定载体及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对公共资源交易评审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评审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办组织制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特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协调会议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主任为召集人,副主任为副召集人,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召集人或者副召集人可以授权市公管办组织召开专项协调会议,对存在争议的公共资源集中交易事项进行协调,并形成决定事项予以执行;重大事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市公管办报请召集人或者副召集人召开协调会议,形成决定事项予以执行,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市公管办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公管办负责督办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市公管办书面报告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情况,发现场内交易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市监察机关、市公管办。

    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有关集中交易的文件、资料,向市公管办、市交易中心了解情况。市公管办、市交易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管办、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在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服务过程中,对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有质疑的,可以提请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并抄送市公管办。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市公管办、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场所的秩序或者服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市交易中心提出书面异议,市交易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市交易中心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向市交易中心提出的,市交易中心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移交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同时告知异议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意见抄送市交易中心、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答复不服,或者市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公管办投诉举报。

    市公管办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或者移交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市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管办。

    第二十八条 市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中介代理机构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市交易中心共享信用信息,并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市公管办应当组织对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结果通报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市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收取、退付保证金的;

    (三)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程序的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公管办、市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交易且可以选择在市交易中心也可以选择在其他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交易及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文件抄送市公管办。

    依法不须公开交易的项目,交易项目单位自愿选择公开交易方式且经市交易中心同意进场交易的,其交易及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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