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民事诉讼在各自领域运行,二者刚柔并济,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也十分紧密,唇齿相依,民诉法不仅规制诉讼,关于仲裁的规定也散见其中。而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滞后的问题,填补了立法的真空地带。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与民事诉讼相互切磋交流的过程中,兼收并济,采用“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化为己用。下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中相关仲裁条文进行解读。
一、或裁或诉二选一。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解读
仲裁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通过合意,达成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就成为仲裁与诉讼的分水岭,决定了民商事纠纷解决的走向。在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利益衡量的考量,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此合意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选择仲裁机构作为纠纷的解决机关,因此仲裁条款具有妨诉抗辩效力,阻却法院对于争议事项的管辖。
二、撤销裁决应再审。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解读
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况,其中对于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中的法律文书,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说明,包括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鉴于新民诉法颁布后,仲裁裁决文书被撤销的前提是仲裁程序违法或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等,审查的重点在于程序而非实体,法院再审作为一种纠错机制,可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三、专属管辖可突破。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解读
我国三类特殊涉外经济合同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我国法院对这三类合同专属管辖,但仲裁可对专属管辖进行突破,参考国际惯例,适应经济发展要求。
四、裁前保全须谨慎。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申请裁前保全后,无论随后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若给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相关方都得到相应的管辖法院寻求救济。在实务操作中,裁前保全对于当事人而言,往往是一场时间战,在对方采取转移财产等手段之前就要迅速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如果因为忙中出错,导致保全错误,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相对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反而给申请人增加诉累。保全有风险,申请须谨慎。
五、保全担保非必须。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解读
针对普通民事案件,如果法院主动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则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是可选项;针对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则担保成为必选项。但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六、仲裁、执行“两条线”。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解读
新民诉法规定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的后果,即罚款、拘留,重则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新司法解释针对这种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现象,从源头入手,采用仲裁、执行相分离,两条线,各行其是、互不干扰的方式,杜绝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发生。
七、执行形式要件须满足。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解读
裁决的最后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履行或强制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也不外如是。而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则应当具备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申请(中文文本)、裁决书正本。
八、不予执行不同情形要区分。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解读
新民诉法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但是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区分。新民诉解释对此作了更加合理化的规定,明确了部分不予执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实务操作中,除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其他情形也应由被申请人提出才予以审查,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九、不予执行救济途径要明瞭。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对于超裁、无权仲裁或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而导致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复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回到原点,可选择诉讼,也可选择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再次仲裁的方式以解决纠纷。
十、不予执行申请时机勿错失。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解读
该条司法解释确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当事人不应怠于行使权力,以节约司法资源。
十一、推翻才无证明力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推翻具有“从根本上否定”之意,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生效裁决,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对于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若当事人想要否认生效裁决所证明之事实,其提出的相反证据需要具有高度证明力,达到推翻生效裁决的程度。
十二、仲裁协议抗辩审查。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解读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当事人以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抗辩的,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而且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形不主动进行审查,而须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及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
十三、临时裁决,首次确认。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
仲裁有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之分,在机构仲裁发展迅速的今日,临时仲裁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尤其在国际海事纠纷方面,临时仲裁是主流。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境内存在临时仲裁,《民诉解释》的颁布首次确认对于外国临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十四、承认前置,执行随后。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解读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可以相分离的两个程序,但存在先后之分,申请承认前置,其后才能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此二者可以相互分离,原因在于两个程序的目的不同。申请承认的目的在于阻止试图就原仲裁中已解决的纠纷在新的程序中被再次提起,申请执行则是在败诉方不愿主动执行裁决时用以迫使其执行裁决的正面措施。
十五、期间计算,区分情况。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解读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六、涉外裁决,合议审查。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其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十七、涉港澳台,参照适用。
■条文指引
《民诉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解读
根据我国的司法惯例,人民法院在进行有关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