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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 仲裁协议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 2023-03-01 11:06
  • 来源: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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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理辨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与诉讼

      民事纠纷的数量庞大、种类复杂以及所涉及领域的广泛性,使得民事主体对纠纷解决的利益需求呈现出多样性,这就决定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不是一元化的。而应当是多元化的,当事人既可以借助于自我力量,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也可以借助于作为第三方的社会力量或者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2015年1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并将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定位为引领、支持和保障作用。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提出了系统的指导意见。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诉讼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也被视为一种公力救济制度。而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商事仲裁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具有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经济性、独立性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仲裁与诉讼是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可见,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广于可以仲裁的范围,因此,对于仲裁法允许仲裁的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订立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2.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是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其中,地域管辖是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的制度。而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制度中的一种类型,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专属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排斥其他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266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专属管辖,一种是第33条关于排斥其他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即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关于不动产纠纷,《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另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关于排斥外国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由上述规定可知,专属管辖适用的前提是纠纷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非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换言之,专属管辖制度不得对抗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此,《民诉法解释》第531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266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因此,根据《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不受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典型案解


      1、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应适用《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及第20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仲裁法》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案件。

      典型案例

      申请人丹东国润麦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国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14号(2020年4月27日)]

      申请人:丹东国润麦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麦隆公司)

      被申请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

      被申请人:国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能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

      2017年2月,国润麦隆公司作为业主方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冶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GDS-2017-02-01的EPC总承包合同以及编号为GDS-2017-02-02的EPC总承包合同,其中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业主方和总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用(1)方式解决:(1)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

      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及第20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EPC总承包合同第24.1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EPC总承包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仲裁法》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国润麦隆公司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

      仲裁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东方园林公司再以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张仲最协议无效,于法据。

      典型案例

      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融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704号(2020年10月29日)]

      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融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玛环境公司)

      2017年3月16日,甲方东方园林公司与乙方融玛环境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9条“争议解决”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北仲申请仲裁决。该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即是排除了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途径,鉴于此,东方园林公司再以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

      对于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书面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志图控股有限公司与大连亿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361号(2018年10月19日)]

      申请人:志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图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亿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

      2011年11月10日,志图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修订及重述合同,合同第19.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未实现圆满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位于中国北京的贸仲委,根据仲裁申请之时该机构有效的程序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来确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还应当以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首先,《民事诉讼法》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专指的是诉讼管辖,并非排除约定仲裁的可选择性;其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的,可以书面约定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确定了约定中国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法律效力;再次,《实施条例》第97条和第98条规定,对于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可以书面约定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仲裁既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进行,故《实施条例》也认可了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最后,上述法律法规虽然在法律位阶和颁布实施时间上有所差别,但是立法内容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书面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上述法律法规即为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结合《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一般性规定,本院认为,修订及重述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将因该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位于中国北京的贸仲委仲裁,该条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图片

    类案检索

      检索词 主管 专属管辖 仲裁条款

      典型案例

      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特4号(2020年4月20日)]

      裁判观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是在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前提下,解决具体由某一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的问题的。专属管辖亦不例外,只有在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时,才进一步考虑是否由某一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案的题。本案所涉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仲裁机构选择明确,仲裁事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纠纷的主管,申请人所诉称的管辖问题在本案中尚不能涉及。


      作者:杨秀清 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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