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头仲裁委员会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分享到:
“刺穿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原理
  • 2023-01-19 10: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广州仲裁委员会
  • 发布机构:
  • 【字体:
  •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刺穿公司面纱”规则,是特定法律事实下否定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股东的清偿责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而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是适用“刺穿公司面纱”规则的内在原理。


    股东责任的本质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产生的侵权责任


      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要求清偿债务,实质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发生债务关系。而债务关系的发生,无非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需要约定且严守相对性,公司债权人与股东显然没有合同约定;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则也没有适用于调整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关系的空间。将“刺穿公司面纱”这一舶来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解构,其逻辑上应当对应为侵权责任。由于股东是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这一债之关系相对方的第三人,此种侵权责任应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刺穿公司面纱”的法律事实应具备五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第一,股东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这一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侵权行为人和加害人;

      第二,有股东加害债权的行为存在,可进行类型化提炼;

      第三,损害后果是公司财产不足,导致被侵害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

      第四,股东实施加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系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刺穿公司面纱”的主观要件,这既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为“滥用”的题中之义,也是不同于传统侵权责任构成之处;

      第五,股东的加害行为与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别于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导致的债权不能受偿情形。


    股东加害债权行为的类型化梳理


      法律有关股东加害债权行为的规定较为原则,且实践中的加害行为形式多样、动态模糊,增加了认定难度。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有21种具体情形。结合公司法理论,这21种情形可以类型化为股东过度控制和关联交易、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股东存在欺诈不诚信、股东违反公司治理涉外程序等4种。

      01、股东过度控制和关联交易。

      如果股东控制、操纵公司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公司不再独立形成意思表示并实施公司行为,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形骸化为股东的工具。此时,股东控制、操纵公司就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加害债权行为。财产、业务、账目、人员、住所、管理等难以区分、相互交织是识别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志,而财产混同是核心标志。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利益相互输送,进行关联交易,通常也伴随人格混同,应认定为加害债权行为。

      02、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足。

      资本是信用的基础,公司资本充足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未缴出资股权、出资加速到期、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公司利润、转移公司财产等均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加害债权行为。

      03、股东存在欺诈及不诚信。

      股东对公司经过合法程序清偿完外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股东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编造不存在的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增公司债务、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徇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隐瞒重要事实报送清算报告等欺诈及不诚信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股东的加害行为。股东的欺诈、恶意串通构成主观上的故意,成为可归责性的主观要素。

      04、股东违反公司治理涉外程序。

      法律基于独立财产赋予人格的公司,其设立、存续、消亡,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的产生、运行、议事规则均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的程序规范。在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治理程序上,主要依据是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公司解散、清算等公司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自行清算未依法通知和公告、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等,是股东违反公司治理涉外程序,属于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的加害行为。


    其他责任构成要件的审查


      01、严格限定责任主体。

      在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时,只有实施了加害债权行为并且满足其他要件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仍然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不应被牵连。

      02、注重综合考量。

      在类型化检视加害债权行为时,还需要对各种相互重叠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仅仅单一的因素很难构成“刺穿公司面纱”的充分理由。例如,过度控制中的人格混同识别,财产混同是核心标志,若财产界限清楚,账务划分清楚,即使人员、业务、场所混同,仍然不能刺穿。

      03、责任形式多样。

      “刺穿公司面纱”后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损害赔偿,形式不仅包括直接赔偿,还包括连带清偿、补充赔偿。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可溯源于侵权法。从这个角度,实务中一些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能有一些新的突破口。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广州仲裁委员会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