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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汕头仲裁委员会案件审限管理制度的说明
  • 2018-12-17 13:32
  • 来源:本网
  • 发布机构:汕头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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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制定的目的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加强审限管理,提出期限量化标准。对从立案到裁决(包括调解及和解)各个阶段的期限进行严格管理,限定送达、审理及裁决的进度时间,加快办案进程,缩短案件平均仲裁时间,提高仲裁工作效率。为了满足当事人及时、便捷、高效处理纠纷的需求,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充分发挥仲裁公正高效的特点,根据现行的仲裁规则,结合目前的办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制定的依据

      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三、主要内容

      以申请仲裁、立案受理、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各流程为线条,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从金融仲裁、涉外仲裁、举证质证、送达、保全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突出仲裁高效便捷、意思自治的特点。

      (一)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二)申请、受理、答辩、反请求时间;

      (三)保全申请;

      (四)组庭、申请回避、重新组庭时间;

      (五)举证时间;

      (六)开庭通知;

      (七)期间的计算。


      汕头仲裁委员会案件审限管理制度

      为严格执行法律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仲裁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结合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涉外案件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或者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条简易程序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条金融仲裁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当事人发现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有应当补正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二、申请、受理、答辩、反请求时间

      第五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二日内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简易程序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金融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九条涉外仲裁案件本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并在三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金融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组庭、申请回避、重新组庭时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五条 金融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十六条 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交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提出回避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九条 回避或者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如果该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

      本会应当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在重新组庭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主任另外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五、举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开庭通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一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二十六条 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五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有涉外因素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七、期间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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