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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抵押预告登记保障了谁?
  • 2025-12-11 12:39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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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作者 邵哲(汕头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

      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近期经办的一宗案件恰好涉及抵押预告登记与开发商保证责任的衔接关系,让我对此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该案中,借款人通过银行贷款购买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银行放款后,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开发商的抗辩理由是:抵押预告登记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银行已享有实质抵押权,阶段性保证责任应当终止。银行则主张,正式抵押登记尚未完成,保证责任期间未届满。

      二、法律适用与仲裁思路

      本案核心法律依据在于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理解。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开发商已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抵押预告登记有效的情况下,银行债权已经获得了物保保障。

      另外,阶段性保证的本质是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放款后至正式抵押权设立前”这一风险空窗期提供的信用担保。其与抵押担保是先后衔接关系,而非并列共存关系。一旦银行通过抵押预告登记获得了实质抵押权,阶段性保证的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保证责任应当终止,否则会加大开发商的责任,也有违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本意。

      仲裁裁决的考量因素

      1. 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经查,该房产已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的情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2. 合同目的解释:追溯合同订立本意,阶段性保证是为填补“抵押空窗期”的风险。既然银行已享有实质抵押权,继续要求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将违背合同订立的初衷。

      3. 权利义务平衡:若在银行已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不合理地加重开发企业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四、办案启示

      此案的裁决结果支持了开发商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但也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实务启示:

      1. 对金融机构而言,应重视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价值,完善内部风控流程,及时推进正式抵押登记办理,避免因流程滞后导致担保落空。

      2. 对开发企业而言,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终止的触发条件,特别是将“抵押预告登记完成”作为责任免除的重要节点之一。

      3. 对仲裁实务而言,需要精准把握阶段性保证与抵押担保的衔接关系,避免将二者简单视为并列担保方式,而应深入探究不同担保方式在不同阶段的功能定位。

      这起案件让我深刻体会到,仲裁办案不仅要精准适用法律条文、严守程序边界,更要穿透文本表象,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交易背后的商业逻辑,让裁决既合法合规,又契合行业实践与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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