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方芝东(汕头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
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争议频发的“先开票后支付”条款问题,办案秘书小方进行了深入学习,结合案例及司法实践,分析裁判规则,总结了以下几点学习心得。
一、条款的实务现状:争议焦点与常见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先开票后支付”条款的约定极为普遍,且常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此类条款的争议本质在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法律性质是否对等、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票为由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常见的裁判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结合合同约定与履约实际对该条款进行认定,以下是两个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一)主从义务:支付工程款为主合同义务。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终158号案为例,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双务合同,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合格成果,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仅为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约定顺延的例外:承包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以(2022)粤0112民初21768号案为例,若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延迟开票则承包人付款义务顺延”,需结合履约情况判断效力:若承包人已开具部分发票,但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对应工程款(违约在先),分包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后续开票义务;此时发包人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因自身违约导致对方中止履行的,付款条件仍应成就。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综上案例,法院对“先开票后支付”条款持审慎认定的态度,该条款一般不构成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除非合同明确将开票义务约定为付款的先决条件(需以清晰、无歧义的文字表述),且发包人已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如结算完毕、无质量争议)。
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未开票导致未付款”时,若仅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
四、实务建议
合同当事人约定“先开票后支付”条款时,应明确条款细节,如约定开票的时间、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送达方式及逾期开票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在面对发包人可能无法及时付款的情况时,留存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已开票对应工程款的证据(如银行流水、函件),必要时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对于发包人,在面对承包人因开票问题,发包人暂缓付款的情况下,可书面催告承包人开票并留存记录,避免因自身违约导致抗辩无效。仲裁实践中,亦应谨慎审查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履约情况,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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