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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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汕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在中国汕头市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有关地区和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在本会的领导下,从事仲裁的咨询和联络等工作,根据本会的授权,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协助本会在当地或者其所在单位安排开庭。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或其他纠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本会认为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三)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一)本会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推行无纸化办公,建立在线仲裁平台,支持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视频庭审等信息化方式办理仲裁案件,减少资源消耗及相关成本。

  (二)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活动。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八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合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机构。

  (四)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五)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之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没有仲裁协议,但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双方同意仲裁并记录在案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六)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九)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十)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等相应的材料。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本会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七)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八)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2.仲裁协议;

  3.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4.有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申请书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秘书

  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答辩内容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

  3.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二)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三)逾期提交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五)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六)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七)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二十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是否延长答辩期限,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材料提交和份数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减少二份。材料的电子版本一并向本会提交。

  (二)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目,写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提交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兼容。

  第二十四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按照本规则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二)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关联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者一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

  (三)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信息、被追加或者申请加入的当事人信息、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申请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六)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申请的,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前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

  (七)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规定。

  (八)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变更当事人

  (一)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效力。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与期限。

  (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与期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虚假仲裁或者通过仲裁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庭有权驳回其仲裁申请或者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自行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承诺书;

  7.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仲裁庭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该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有权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的请求。

  (五)案外人认为仲裁案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仲裁庭书面说明情况;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案外人到庭。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适用普通程序)或者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或者约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员的产生

  (一)仲裁员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四)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该两名仲裁员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或者有一方当事人对该人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接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七)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不一致,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八)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九)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开庭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预交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可能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如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放弃对该仲裁员的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交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本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在其他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该案件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第三十回避申请

  (一)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回避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四)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七)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重新组庭

  (一)回避或者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

  (二)本会应当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在重新组庭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三)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员更换后,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九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四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一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三)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提出意见。书面审理或者不再开庭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本会依法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五)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六)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七)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人并告知鉴定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直接指定鉴定人。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鉴定程序不予启动,仲裁庭对案件事实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人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的鉴定资料。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提交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终止鉴定程序。

  (六)鉴定人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鉴定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七)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的异议。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回复仍有异议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相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九)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承担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第四十五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进行勘验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自行组织调查,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调查。调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笔录或者调查笔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笔录内容发表书面意见。

  第四十六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人不得参与其作证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专家证人

  (一)对专业性较强的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庭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组织质证,也可以由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组织质证,也可以由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九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五十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件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仲裁文件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五十二条 送达地址确认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或者被通知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电子送达及邮寄送达地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同时提供对方当事人准确的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件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述人员拒绝接收仲裁文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件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四)送达人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向其当面送达仲裁文件,受送达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四条 邮寄送达

  (一)仲裁文件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二)没有上述地址的,仲裁文件邮寄至下列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

  2.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地址;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三)经合理查询仍无法确定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件的,视为送达。

  (五)首次邮寄送达成功后,后续再向同一地址邮寄仲裁文件,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六)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邮件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电子送达

  (一)适用本规则的案件均可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手机号码、微信或QQ等即时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并自行承担因地址错误、变更未及时告知或者仲裁地法律限制等原因造成的无法送达风险。

  (三)以本会线上仲裁平台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仲裁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视为已经送达。线上仲裁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线上仲裁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首次送达成功后,后续再向同一电子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媒介系统反馈已经或者曾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均视为送达,送达时间为有关媒介系统反馈的到达时间。

  第五十六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用。

  (三)需要公告送达的,当事人拒不缴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七条 涉外送达

  涉外案件的送达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案件送达的规定。

第七章 审理

  第五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线上开庭。

  (二)线上开庭是指仲裁活动的一方或多方利用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包括现场出席加远程视频的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线上开庭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其他地点开庭,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费、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开庭。

  第六十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六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限制。

  (四)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六十二条 身份核对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四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五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或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本会主任可以旁听庭审过程,其他人员经主任批准或者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旁听。旁听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四)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场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五)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线上开庭及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六)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六十七条 庭审纪律

  当事人应当遵守庭审纪律,服从仲裁庭的各种程序安排和决定。

  第六十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因仲裁员更换需要重新组庭,在重新组庭前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由本会决定。

  第六十专家委员会

  (一)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委员会研究并出具意见。仲裁庭对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并递交本会备案。

  七十仲裁建议

  本会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七十一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五)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本会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七十二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七十三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章 仲裁中调解

  第七十四条 调解原则

  (一)调解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者权利主张依职权进行调查或者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七十五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一)调解过程不作记录。

  (二)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或者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三)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对纠纷进行调解。

  (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本会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也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八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案件终结。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回避申请期间、中止期间、送达不能期间、公告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调解或者庭外和解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或者建议仲裁庭再次合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八十二条 先行裁决和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涉及主体身份、裁决主文等影响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进行补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存在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五条  调解书、决定书的补正或者补充

  调解书、决定书的补正或者补充,参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八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由于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主动退出、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十八条 仲裁费用负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负担的仲裁费或者其他费用。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负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确定各方当事人负担的仲裁费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第三方重大利益的;

  2.疑难复杂、事实与法律争议较大的;

  3.涉群体性纠纷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4.涉及物权变动且争议较大的;

  5.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一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四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规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本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四)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主任另外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五)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按照变更后的程序进行。

  第九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仲裁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二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一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

  (一)涉外案件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有涉外因素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涉外仲裁送达

  本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本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并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三)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境外材料证明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如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八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五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审理期限

  涉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语言、文字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

  (二)仲裁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息安全

  在线仲裁活动应当维护仲裁的保密性,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子签名及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