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
汕头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汕头仲裁委员会是汕头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为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而设立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汕头市。
第四条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在本会设立的党组,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本会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确保本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牢牢把握仲裁工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在本会设立的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党(工)委和本会党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支持本会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主任履行本章程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必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换届要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同意。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汕头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从热心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从事法律、经济贸易工作的专家或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员选任。其中,法律与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职,按时参加委员会会议,审议仲裁相关事项,按程序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须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实行参会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组成人员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计划,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决定专家咨询机构的设置;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请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任会议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其他专业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为仲裁委员会工作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有关地区和单位设立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非本市辖区设立的,需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和设立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仲裁的受理、咨询和联络工作,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协助仲裁委员会在当地或所在单位安排开庭。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应当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设置意见报市编制部门审批。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记录、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负责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
(三)仲裁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四)仲裁法规、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五)接待咨询和来信来访;
(六)办案协作、事务协调;
(七)国内外仲裁事务交往和学术交流;
(八)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九)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办事机构的秘书人员,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或根据工作需要购买服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仲裁文书。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不服从仲裁委员会管理的;
(四)年龄、身体状况不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五)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进行培训、考核、评定、奖惩。
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执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财 务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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