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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典型仲裁案例三
  • 2015-08-05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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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3:儿子应该偿还父亲的债务吗?

    【案情摘要】2009年1月,汪××(子)承包的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和房屋装修,拟向赵××借款10万元,月息1分5厘。因双方不熟,汪××请父亲出面做工作。赵××与汪父很熟,较为信任。借款时汪氏父子均到场,赵××就同意出借款项。应赵××要求,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汪父。赵××后屡屡追讨借款,汪氏父子承认事实、承诺偿还但一直未还,后竟避而不见。赵××无奈之下,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汪氏父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儿子应该偿还父亲的债务吗?

    【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汪××(父)向申请人赵××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汪××(父)应偿还申请人赵××的欠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具有朴素法律意识的人来说,汪氏父子都有义务向申请人赵××还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既然汪××(父)还不上,那么其子也应该偿还,父债子还嘛。这种朴素的法律意识是好的,由此产生的观点本身也没有什么错,并且一下子就抓到了问题的最终症结所在,本案中,如果汪××(父)至死都未还清欠款,那么债务也应该由其子依照所继承的份额进行偿还。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债权人为申请人赵××,债务人为被申请人汪××(父)(借条字据为证),汪××(子)作为被申请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债的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来看,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特定的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在合同关系中,即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汪××(父)向申请人赵××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款可能是汪××(子)使用,但汪××(子)不构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故申请人赵××只能向汪××(父)请求给付。其要求汪××(子)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借据,该债务系汪××(父)的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汪××(子)负有连带责任。最终,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汪xx(父)返还申请人赵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xx(父)承担;驳回申请人赵xx对汪xx(子)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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