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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正言顺则事成
  • 2013-11-05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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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概念如何定义,现在我国法学领域內还没有规范。一般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有如下特征:1、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在诉中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作的自认。2、自认的对象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包括对对方请求的承认。3、自认的时效性必须是在诉中的裁、判之前。4、自认的种类有承认、默示、视为等形式。5、自认具有合法性,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认制度的有效运用,能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如近期本会仲裁庭审理一宗居间合同纠纷就是范例

    案情:被申请人张某在网络上看到申请人某经纪公司发布的售房信息经申请人介绍后,于某日在申请人住所处与业主林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一份《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业主林某、刘某将位于龙湖区珠江路某大厦B901房之房产卖给被申请人张某;整套房产成交金额为人民币505000元整;所有的过户费用包括税费由被申请人张某自行承担:业主林某、刘某不承担卖房佣金,被申请人张某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受理时应付10000元买房佣金给申请人某经纪公司。杨某、张某在该合同中正常签字,李某则用自己的小名李某某和该公司不规范的简称在该合同中签字且无盖该公司章。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某与业主林某、刘某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房屋的权利义务,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至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10000元购房佣金未果,遂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李某用自己的小名李某某和该公司的不规范简称在合同中签字是否有效便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称小名李某某是其别名,因已成年,所以公安部门没允其改名,但在社会交往中其是以小名李某某使用的。在合同中签署这个小名时,买卖双方都在场均无异议,而且本人与被申请人张某也是故识,其也知道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李某某这个小名

    被申请人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与李某某两者不一致,李某某是否有其人?

    评析:笔者认为申请人某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小名李某某)和被申请人张某与业主林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申请人住所处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下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早已相识,李某以公司的不规范简称和自己的小名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并无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某经纪公司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默认;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张某购买该房产是通过该经纪公司中介服务后签订《合同》的,申请人促成《合同》的成立,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应视为是对《合同》的追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除佣金外的其他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某经纪公司的不规范简称是能够确定的,即特指申请人某经纪公司。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成立,李某某是否有其人,不影响申请人某经纪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申请人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申请人某经纪公司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

    结果: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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