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房地产业在汕头的蓬勃发展,房产中介服务也在汕头遍地开花,而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期,汕头仲裁委员会就受理了一宗关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申请人房产中介服务人员陈某,在2010年介绍了一套龙湖区的房产给买方林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卖双方完成了产权转移手续后,陈某却迟迟没有收到买方林某付给居间人的佣金。陈某向林某索要未果,遂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林某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佣金,而林某则辩称陈某并没有履行全部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其相应的佣金,双方对此争执不下。
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认为,居间人已经尽到了促成房产交易的义务,买方应该按照书面合同上所写“佣金应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受理时即付清”向其支付佣金;而林某则认为,双方曾经口头约定了陈某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公积金申请等事宜,但陈某并没有很好履行口头约定的义务,并且陈某的不作为导致了自己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不愿意再付佣金。为此,林某还举出了汕头市房产中介服务的“行规”,来证明陈某的失职行为。
那么,在本案中,居间人究竟是否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呢?仲裁庭认为,买方林某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居间人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只有书面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居间人只要履行了促成房产交易成功的义务,就应获得合同规定相应的报酬。至于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过户、公积金申请等程序,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合同以及其他协议中也没有对此加以约定,对既有的书面合同不产生影响。经过仲裁庭的释疑和调解,林某认识到自己的主张缺乏依据,最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与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林某同意向陈某支付中介佣金,纠纷至此得到了圆满解决。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在房地产买卖交易居间合同签订时,中介服务公司及买卖双方均应注意上述法律中相关的规定,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