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发的某某新城项目购买一个停车位,先后向被申请人交纳车位款70000元,具体为:2014年4月26日,申请人交纳车位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交纳车位款50000元;2019年8月4日,申请人交纳车位款10000元。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张某(乙方)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甲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转让标的为甲方投资开发的某新城楼盘第负一层第B0356号停车位使用权,该车位具体位置乙方已实地踏勘,且在本合同附件该车位位置示意图中以红笔圈出;2.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70000元,按个计价;3.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车位价款共计70000元;4.转让期限为该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与该车位所依托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截至2080年10月27日止;5.车位交付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前;6.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该车位的,应当按每日乙方已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交付不得超过60日,若超过60日,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每日按乙方已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其购买的停车位变更、分解成三个车位,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车位,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车位购买款,但被申请人未予理会。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未积极补救,是否应当解除《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某退还购车位款70000元。 三、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4026元,由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合同一方违背契约精神,违反城市守信原则,导致依法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相对方为了维护自身合同权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解读:本条法律规定意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督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准确履行合同义务,通过惩罚性规定制止合同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解读:定金是为了对依法建立的合同关系的积极履行进行担保,意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有违约,给付方定金不退,收受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当时的法律规定能很好的处理案件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双方当事人依法依规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依约付款,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履约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然违约,故双方订立的合同理应解除,被申请人应退还车位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申请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主张权利,申请人选择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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