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方芝东(汕头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中,很多债权人都会遇到一个棘手问题:欠债的公司无资产、无流水、无执行能力,但股东个人却名下有房有车、资产充足。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最大的维权突破口,就是公司人格混同——通过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期我处理过的一起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便主张“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公司利用股东个人名义隐匿资产逃避法律义务”,具体案情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在签订期间,申请人一直是同被申请人赵某(餐饮公司股东)沟通加盟事宜。在签订协议后,因餐饮公司、赵某消极处理有关加盟后续问题,导致申请人经营不善,对此,申请人要求解除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餐饮公司、赵某应返还申请人加盟费,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另外,申请人经了解,餐饮公司成为失信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餐饮公司仍在经营且盈利。申请人认为,餐饮公司利用其名义对外发生债务,但公司资产却登记在赵某名下,可见赵某的财产与餐饮公司的财产已发生严重混同,其目的是隐匿公司资产逃避法律义务。基于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仲裁。
那么今天就来谈谈在这方面我的一些学习心得: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定认定标准、典型情形,以及绝大多数人踩坑的盲区——仲裁中能否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核心法理:什么是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的核心特征是独立人格、独立财产、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由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无需以个人资产替公司还债。 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混淆公司与个人财产、利益、意志,导致公司丧失独立财产、独立意思,沦为股东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工具,法律即可否定公司人格,刺破公司面纱,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定认定标准(九民纪要明确6大情形)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认定人格混同最核心、最根本的标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独立财产,核心判断落脚点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实务中需结合以下六种情形综合判定,满足任一典型情形,即可初步成立人格混同: 1.无偿占用公司资产: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公私资金混用: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财务账簿混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收益盈利混同: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资产归属混同(本案核心情形):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其他混同情形: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其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 三、经典实务情形:公司出钱、股东名下资产,直接构成人格混同 本案申请人提到的“公司利用股东个人名义隐匿资产”,正是实务中最常见、认定率最高的人格混同情形,对应上述第五类法定情形。该认定规则源自九民纪要专家论证观点,由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明确提出典型裁判模型: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由公司出资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资产,最终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实际由股东占有、使用、支配。从法律层面分析,该行为本质是股东变相侵占公司资产,割裂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的边界,使得公司丧失独立财产基础,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针对该情形,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大仲裁误区:人格混同≠仲裁可直接追加股东担责 很多债权人存在重大认知误区:只要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就可以在仲裁案件中直接追加股东、关联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答案:要看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如果股东、关联公司不在仲裁协议的约束之中,就无法直接追加其责任。 核心裁判规则: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约束签约双方,不能约束未签署仲裁条款的股东、关联公司。即便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仲裁机构也无权直接裁决非缔约方承担责任。 上述案例,仲裁庭认为应严格遵循“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约束签约双方”的裁判规则,申请人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赵某在授权处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协议一方的当事人应为餐饮公司,赵某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五、实务普法总结与建议 1. 人格混同认定核心看财产:判断关键不在于人员、地址是否一致,核心在于公私财产是否混用、资产是否隐匿、账目是否混乱; 2. 股东名下公司资产是高频突破口:公司出资购置资产登记在股东名下,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认定为混同、支持股东担责的情形; 3. 维权必须分步走:债权人原则上应先就其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债权确认后再基于人格混同条款向公司股东、关联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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