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3日,A律所与C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A律所担任C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按判决金额的20%计付;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A律所接受委托后,完成收集证据、起草起诉状等工作向人民法院起诉,参加一审、二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C公司诉讼请求。执行款到位后,C公司拒绝向A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后申请人A律所提起本案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2022年6月开庭审理后,A律所与B律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涉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B律所,并向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7月,B律所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申请人变更为B律所。2022年7月,被申请人C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申请人不为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申请人A律所的仲裁申请,由B律所另行提起仲裁。随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变更B律所,依法支持了申请人B律所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发生转让时,是否可以直接变更仲裁主体。 裁决结果 同意变更本案申请人为B律所,由被申请人C公司向申请人B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规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B律所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经审查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及效力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B律所有权请求被申请人C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仲裁庭考虑到由B律所作为本案申请人,能够降低债权实现成本,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快速解决。 综上,同意将本案申请人变更为B律所,结合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认定C公司应在收到执行款后依约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依法支持了申请人B律所的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常有在仲裁过程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情形出现,此类案件当事人在实体方面往往争议不大,主要涉及发生转移时,对是否可以直接变更仲裁主体的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之规定,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亦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数额,不应变更仲裁主体。另一种观点就是本案例的观点,此种处理方式消除了受让人在受让涉及仲裁债权时的顾虑,也体现了相较于诉讼,仲裁的高效和灵活性。 在此提醒仲裁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准确确定仲裁主体、仲裁请求;案件审理中,应熟知仲裁规则,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及时行使权利,以免造成程序不必要的迟延。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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