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2012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40×104t/a汽柴油加氢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68万元,申请人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设计费13.8万元。2013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油品质量升级厂区系统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88万元,申请人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设计费65.2万元。2013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50万吨/年加氢裂化装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00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首期款12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拖欠申请人设计费160万元。2014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60×104t/a延迟焦化装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申请人已进行设计。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定金60万元及相应的设计费60万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付分文,拖欠申请人设计费120万元。前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设计的四个项目,被申请人总计拖欠设计费359000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1246000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为8257524元。
申请人同时述称,2017年3月17日,XX市人民法院以(201X)新42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申请人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以(201X)新4202破申2-2号决定书指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小组为管理人。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四次参加债权人会议,2019年7月26日的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了重整方案。申请人通过四次债权申报之后债权都未予确认,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依据2012年6月1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3590000元债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争议焦点 1:申请人申请确认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申请人拖欠的设计费属于债权还是基于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属债权,拖欠的设计费金额如何确定? 仲裁结果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299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38280元(申请人已预缴),由申请人承担6280元,被申请人承担32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在四份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设计费。依合同约定,不论合同是否解除,某一阶段设计费的支付金额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拖欠的设计费属于已经形成的债权,而不是基于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确认之诉乃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在被申请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涉债权申报的审核确认,破产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时,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补充材料是否予以审核确认,存在争议。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四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分析,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债权申报作出的是“暂未确认”,而不是“不予确认”,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规定,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就丧失诉权,显然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对于已经支付了的定金,转为设计费结算,没有疑义,但对于尚未支付的定金,合同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委托方是否还需要支付定金?或者说,这部分未支付的“定金”,实际也是已经完成了的设计费?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合同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后,应支付的“定金”实际已经转化为设计费,因此,即使合同未完全履行,委托方仍应向受托方支付该笔定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只有实际支付了才产生定金的效力,既然委托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支付定金,合同亦未完全履行且破产管理人不再履行合同,受托方仍要求委托方支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赞成第二种观点。 结语和建议 定金罚则在民商事活动中对于促进合同双方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意义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诺成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同,定金具有实践性,未实际支付则不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合同签订后,接受定金的一方应在对方支付定金后再履行后续义务,以免产生争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经营状况恶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及时果断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一旦相对方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向管理人索取相关证据材料接收收据,并在债权人会议中及时提出对债权确认的书面异议。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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