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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6-02-02 15:23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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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7日,申请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5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房。为担保债务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以其所购位于XX街道的预售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4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申请人保管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5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预售),截至2020年6月17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权属证书。自2020年2月14日第一被申请人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5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连续逾期四期,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717,930.15元,利息(含罚息)69,998.04元,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遂依据仲裁条款于2020年6月12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87,928.19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44,079元等费用,并确认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购位于XX街道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被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答辩。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称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第一被申请人已提供房屋做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债权已有足够的保障,申请人应当先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行使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才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无任何风险,第二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25日取得了关于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期间已届满,第二被申请人可免除责任

    争议焦

      1、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

      2、申请人可否在债务人房屋已作抵押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3,717,930.15元、利息人民币68,299.05元、罚息人民币1,698.9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4,0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5,888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该费用,第一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四)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购位于XX街道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被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五)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在保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申请人可直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依照保证书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合同裁定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保证书》约定,其为第一被申请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申请人保管之日止。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虽然抵押物已办理了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预售),但相关权属证书尚未办妥,故第二被申请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当同一债权下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该物实现担保物权以偿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与此同时,上述法规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就上述安排有明确约定的,均应遵从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保证书》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已明确作出约定,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上述保证责任履行方式,申请人有权直接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抗辩的主要观点在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提供房产抵押,债务不存在无法清偿的风险。但由于其先前签署的《保证书》明确约定申请人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办妥抵押物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申请人保管之日止,导致法定情形被排除适用。本案反映出签订保证合同时当事人应特别关注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关键性条款的制定,从而确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其风险管理预期。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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