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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郭某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6-01-27 15:47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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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8日,申请人刘某作为承包方和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某县新湖新区新村建设工程一标3、4号楼门窗工程合同,合同发包方盖某有限公司项目章并郭某签字,合同承包方刘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门窗工程的工作量。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5日工程完工时,郭某对申请人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署:某公司已拨款26万,尾款剩余:375635元。3#、4#百叶窗、窗户工程量核对无误。郭某2018.1.25。之后被申请人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拖欠工程款119245元至今未付。申请人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门窗工程款119245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49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1192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后续到款清之日止);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及郭某共同答辩称:1.郭某是某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关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对于2018年1月25日郭某签字的结算单中所载的375635元工程款,某公司已经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8万元,目前只欠付申请人95635元。3.关于欠款利息。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其次,申请人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基数、起算时间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为95635元,起算时间应当以提请仲裁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申请人刘某(承包方乙方)和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地点:某县新湖新区新村建设工程一标3、4号楼,承包范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合同对质量、价款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发包方有郭某签字并加盖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资料章,合同承包方有刘某签字。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刘某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3、4号楼门窗工程的工作量。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5日工程完工时,郭某对申请人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内容为: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万,尾款剩余:375635元。3#、4#百叶窗、窗户工程量核对无误。郭某2018.1.25。之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申请人刘某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申请人刘某8万元,剩余工程款95635元,至今未付。

      被申请人当庭对欠付申请人刘某工程款95635元无异议,认为郭某在合同中及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郭某承担付款责任。

      申请人当庭提交其和被申请人某公司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欲证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2号楼工程款的23610元,认为拖欠3号楼、4号楼的尾款应为119245元(375635元-200000元-80000元+2361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争议焦

      1.郭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是否包括2号楼的工程款23610元,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是119245元还是95635元;

      3.申请人主张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

    仲裁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某门窗工程款9563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90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956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后续到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6725元,保全费1116元,由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承担6288元,申请人刘某承担1553元

    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结语和建议

      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章虽不是某有限公司公章,但某有限公司已经当庭予以追认,并认可郭某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故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郭某签名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申请人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应当以119245为基数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以9563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利息,关于起算时间,考虑到申请人受到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主张从2018年1月25日工程完工结算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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