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X系列产品研发中心2#车间项目建设工程》,合同金额228万元,其中钢结构120万元,土建108万元。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计划于2019年8月30日完工,合同约定工期334天。从开工到2018年12月冬歇期停工,已按照设计图纸先后有序顺利完成锶系列产品研发中心2#车间项目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其中增加的工程为2#车间项目签证工程、院士工作站装修改造工程及院士工作站室外总平附属工程,院士工作站于2019年5月15日完工并交付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环评手续资料未完善,在2019年3月X系列产品研发中心2#车间项目被XX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待完善环评手续后再申请复工。本工程自2019年3月正式停工至今,停工期间申请人一线管理人员、机械租赁、已购材料等一直处于待工状态,虽然得到被申请人2019年能开工的多次答复,时至今日,项目复工可能存在无限期推迟情况。
鉴于此申请人多次恳请被申请人对已完工程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合同外完工项目按照XX省建筑工程相关定额进行正常结算与支付相应完工工程款,申请人多次书面向被申请人递交已完工程结算资料,但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不肯结算和支付。
对于合同内及增量工程,申请人最终根据XX省建筑工程相关定额核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339.47万元,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申请人窝工费、机械费、材料、周转材料等损失费用共计48668.40元,同时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被申请人也应赔偿申请人。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暂定为339.47万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1690元(暂自2019年3月1日计至2021年3月1日),并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窝工费、机械费、材料、周转材料等损失费用48668.40元;4、本案所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1、4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1536954.54元。4、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合同外增加已完土建工程量为1538395.9元,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土建工程是898558.64元,合计2436954.5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0万元,被申请人欠工程款1536954.54元。
根据申请人变更后的请求,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按照答辩人付款及被答辩人施工进度,合同内已完工程经鉴定为898558.64元,实际支付90万元。二、因为工程款超付,不应当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窝工、机械、材料、周转材料损失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发生答辩人不知情,即便存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四、增加工程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因此合同外增加工程被答辩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仲裁庭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双方争议的2#车间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是否应当由仲裁庭处理问题? 2、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和因窝工造成的机械、材料等损失费用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问题?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6954.54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以1536954.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鉴定费18500.00元,由被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36254.00元,由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27元,被申请人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127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款项,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认为:1、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反映,2#车间增加工程产生的原因系2#车间图纸缺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对2#车间原有厂房拆除及基础开挖、道路切割等产生。因此该部分增加工程并非独立于2#车间的项目,而是与2#车间合同内土建工程混为一体,无法分割的施工内容,应视为2#车间合同施工内容的变更,仲裁庭对此有权处理。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认为,在案工程应被申请人要求停工,至今未复工,申请人多次要求办理结算未果,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申请人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90万元与申请人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898558.64基本相符,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支付,存在欠付,鉴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和申请人何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无法核实,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36954.54元为基数,从仲裁之日起算(2021年2月1日。立案时间为3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3、关于因窝工造成的机械、人员损失的问题。窝工损失一般理解为机械、人员因停工产生的费用,但申请人经凭自己的损失清单主张权利,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进行了施工,又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停工,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双方均同意解除《锶系列产品研发中心2#车间项目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则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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