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王某林与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以及担保人张某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齐某成、齐某国向出借人王某林借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息1.5%,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一付45000元,到期一次性付清545000元。《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出借人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出借人王某林在《借款合同》末页出借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在合同末页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张某川在合同末页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捺印。
《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王某林向被申请人齐某成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以及期间届满后,被申请人齐某成先后向王某林支付借款利息135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5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45000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5月21日支付25000元。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齐某成向出借人王某林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2013年12月29日齐某成向王某林的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如有逾期,则有权对全部权利进行主张。”
2022年1月15日,出借人王某林将其全部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商某利。
另查明,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出借人王某林偿还借款,此后也未向申请人进行偿还,担保人张某川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597627.78元(利息计算方法: 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8%计算为609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123627.78元;两段利息之和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35000元利息后为597627.78元。2022年3月21日至实际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2、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争议焦点 1、涉案借款是否过仲裁时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齐某成持续还款,并于2021年12月21日向出借人王某林出具还款承诺书,因此,涉案借款未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齐某成认为,向王某林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实,但是否过仲裁时效应由仲裁庭依法认定。 被申请人齐某国认为,无论是出借人王某林还是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齐某国主张过权利,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齐某国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97627.78元。 被申请人齐某成认为,借款属实,但给出借人王某林出具还款承诺书时,王某林同意不要借款利息。 被申请人齐某国认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被申请人齐某国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齐某国承担还款责任的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齐某国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齐某国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借款人。 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申请人齐某成,被申请人齐某国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因疏忽大意错误的在借款人签字处签了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齐某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商某利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584668.5元,以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齐某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商某利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商某利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涉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但被申请人齐某成于2021年12月21日为出借人王某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因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齐某成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16日、2016年7月13日、2017年5月21日向出借人王某林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但其于2021年12月21日重新向王某林出具了还款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齐某成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庭审查明,被申请人齐某国从未向出借人王某林或申请人履行过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申请人也未提交曾向被申请人齐某国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齐某成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为出借人王某林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但该行为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齐某国的真实意志,并不必然约束被申请人齐某国。据此,出借人王某林对被申请人齐某国的涉案债权已过仲裁时效,即使其将全部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齐某国仍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申请人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齐某国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齐某国在本案中身份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首先,涉案《借款合同》抬头部分载明:借款人为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出借人为王某林,担保人为张某川。合同载明:借款人齐某成、齐某国向出借人王某林借款50万元。出借人王某林在合同末页出借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张某川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末页单独预留有担保人签字处,且担保人张某川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而被申请人齐某国却与被申请人齐某成一起均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据此可知,两被申请人均明知自身在本案合同中的地位,均系借款人身份。其次,根据常理分析,被申请人齐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的区别,在同时预留借款人签字处与担保人签字处的同一份合同上,若其真实身份为“担保人”却选择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显然与常理不符,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另外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涉案合同抬头部分便载明借款人为齐某成、齐某国,且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以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故,对被申请人齐某国并非涉案债务借款人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采信。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出借人王某林与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向出借人王某林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但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此后,被申请人齐某成向出借人王某林作出还款承诺,但其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被申请人齐某成偿还借款50万元,仲裁庭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利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5%......”仲裁庭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当时法律保护的上限,且申请人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分别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以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虽然被申请人齐某成抗辩“王某林同意不要借款利息”,但该抗辩依据是其向王某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庭审查明,被申请人齐某成经出借人王某林同意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如有逾期,则有权对全部权利进行主张。”,但其并未依据承诺的期限还款,因此“只偿还本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齐某成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齐某成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584668.5元,但对于超出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出借人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庭审查明,被申请人齐某成未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其本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申请人受让本案债权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10000元。仲裁庭认为,上述费用系因被申请人齐某成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齐某成支付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变更为三年。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同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沿用了上述规定。 所谓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因此,权利人应牢记仲裁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并保留证据。否则,一旦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方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权利人就很可能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本案中的出借人王某林,其将款项出借给被申请人齐某成、齐某国,当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起仲裁或要求两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前重新确认债务,但出借人王某林在收到部分还款后未同时向两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虽然被申请人齐某成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为出借人王某林出具还款承诺,但该行为仅是被申请人齐某成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对其本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约束被申请人齐某国。因此,即使申请人商某利受让了本案全部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也丧失了对被申请人齐某国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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