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铁某局为A环路一标段的总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2018年11月某建筑公司(承租方)与申请人张某(出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从张某处租赁挖机,设备使用地点为A环路项目部一标段。2020年1月,被申请人李某、戴某(分别为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股东、员工)以证明人的名义向申请人张某出具欠条,确认机械费共计186553元,已付55000元,结余131553元。
2018年9月-2019年4月间,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承租方)分别与出租方桑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案外三人机械设备用于某A环路一标段施工。后,李某、戴某以证明人名义分别向案外三人出具欠条计120522元。2021年6月,案外三人分别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A环路上述机械租赁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了李某、戴某、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租赁期间,通过某劳务公司、中铁某局A环路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向张某、黄某某、桑某某、程某某支付过部分费用。
2022年1月,张某以李某、戴某、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中铁某局为被告向裕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似。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裕安区法院认定该案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故驳回张某起诉。张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张某遂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张某机械租赁费25207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917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2021年11月22日至机械租赁费用252075元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保全费。庭审中增加第五项仲裁请求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8000元。
被申请人李某、戴某共同答辩称:二人分别为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经公司安排作为“A环路一标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仅作为确认申请人为公司提供工程设备的租金金额系履行职务行为,两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
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张某承接案外人对答辩人的债权,其性质已转变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并案审理。2.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计算标准过高。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且“以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所称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为利息损失。且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写明“按照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15%*1.5=6.225%)”的计算方式错误,“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会依法进行调整,申请人仅依据欠条出具当月(即2020年1月)的“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行为忽视了LPR的调整性,该计算方法无理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应直接以“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申请人中铁某局答辩称:中铁某局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租赁关系的合意,也没有租用申请人方机械设备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某局不是租赁合同或者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中铁某局承担何种责任,在其仲裁请求的理由部分也没有说明承担何种责任的理由,请仲裁依法驳回对中铁某局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 案涉纠纷付款义务方是谁? 2. 张某受让租赁费债权是否可以并案审理? 3. 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给付申请人张某机械租赁费252075元; 二、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以252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张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给付申请人张某财产保全费2520元,律师费18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受理费6213元,处理费1243元,共计7456元,由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负担7200元,申请人张某负担25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与申请人张某及案外人黄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张某等人处租赁机械设备用于A环路一标段施工。李某、戴某代表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与上述出租方结算并出具借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给付机械租赁费用。上述机械租赁合同性质相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管辖,债权人将上述机械租赁费用债权转让给张某,且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有利于减少诉累,张某就同类债务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李某、戴某出具欠条、承诺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主张中铁某局承担责任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李某、戴某出具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前,故本案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算点为2021年6月21日。张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但未提交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合理。财产保全费为申请人的合理支出,仲裁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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