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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8-25 17:34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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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A市国土局举办的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取得了位于A市B镇驻地614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4年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B镇驻地6140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申请人,出让土地的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为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被申请人应于2006年2月21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申请人,交付方式为现状交付;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176元,总额共计1080万元,申请人应于2003年11月22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216万元,2004年2月22日前支付864万元;申请人应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按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11月17日、2003年11月24日、2004年2月20日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108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办理交接土地证明或手续。申请人尚未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上尚有厂房等地上附着物。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申请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多年无法开发该土地,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出让合同》,为申请人办理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裁决被申请人于90日内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项下的净地交付给申请人,并自申请人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净地之日起将土地使用年限顺延20年。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未能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达成一致,导致申请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被申请人对此并无过错。申请人要求净地交付,并将土地使用权年限顺延20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依申请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只要申请人依法提交申请及其相应登记材料,被申请人所在市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办理。申请人未提交申请,直接通过仲裁要求为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出让合同》,现因城市规划调整实际已无法履行。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

      1.土地交付条件究竟是现状交付还是净地交付。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的《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于90日内将涉案土地以现状交付给申请人。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土地交付条件的认定

      申请人提出,尽管合同中约定是现状交付,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必须以净地方式供地。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国土部门以毛地方式向受让方交付出让土地。申请人提出的国土部门必须以净地方式供地,不能以毛地方式供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均系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制定或修改并实施的,不能作为本案《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即毛地交付的约定,未违反签订合同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

      2.关于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应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按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应在受理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出让合同》,为申请人办理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现因城市规划调整,涉案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的抗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被申请人应当交付土地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申请人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土地已经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因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申请人,故,仲裁庭确认涉案土地并未交付,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关于不予支持顺延土地使用年限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申请人要求自申请人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净地之日起将土地使用年限顺延20年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依法维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应当寻求真正能够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依据。作为案件的代理人也应当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积极寻找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当事人答疑解惑,提供法律帮助。行政机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安排专人收集、保存证据;在参与仲裁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发生后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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