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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认定进行仲裁案
  • 2025-08-18 16:38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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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为特许人、申请人作为被特许人,双方签订《A中心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其中约定:1.场所的定义为根据本协议规定,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申请人运营A中心的位置。2.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申请人签署本协议后6个月内)指定一个为被申请人接受的场地、获得场地的合法占有权或开发并开放A中心,或者A中心未能在签署本协议后的10个月内开始营业的,申请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含风险保证金)不予返还,且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万元并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通知在送达申请人时生效。3.申请人及相关人员都不应在本协议有效期及其延续期内,作为任何从事相似业务之任何实体的董事、主管、经理、雇员、顾问、代表、代理等进行服务。4.该协议附录约定,如果申请人签署本协议时,未购买或租赁被申请人可接受的一处运营A中心的场地,则申请人必须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购买或租赁(并获得占有权)一处被申请人可接受的适合运营A中心的场地,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选择场地提供帮助,但不保证任何位置均能取得成功,建议申请人使用自己聘用的专业人员审查所有与选址及场地保有相关的事宜。

      签订《A中心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等费用合计33万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开始即沟通选址事宜,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询问项目怎么样、场地是否已看过、市调怎么样、是否有最新消息等。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将《选址总结表》拍照发送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该表意见B级勾选“建议入驻”,并备注载明拓展人员的选址建议不作为最终决策依据,最终选址决策由加盟商自行决定;申请人在该表加盟商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手写签字。2019年6月,双方仍在沟通租赁价格、位置等事宜。

      2019年9月20日“A国际早教某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预售进行中/B国际托教儿童成长中心进驻某区”的内容,并载有“开馆时间2019.9.21”“B隶属于某乙公司,专业的经理人团队,多年早教行业经验,旨在为中国0-6岁宝宝提供科学的早期潜能开发以及成长指导”内容。申请人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申请人同时系某丙、某丁、某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公司经营范围都包括了教育咨询。

      申请人提出仲裁本请求称,案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多个经营场地的选址,均未获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同时被申请人也派员到被授权地进行实地选址考察,选址考察后被申请人也未给予确定的答复或建议,致使申请人一直未能依约开始经营A中心,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A中心特许经营许可协议》;

      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28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保证金5万元;

      4.裁决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称,在双方签订的《A中心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中对场地的选择、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初始加盟费、加盟保证金共计33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放了系统端口,并对申请人委派的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并派出专人协助、指导申请人进行场所选址工作,然申请人至今无法完成选址,更无法在约定的签约后的10个月即2018年5月1日前开始营业。同时,根据约定申请人应于2018年6月29日开始缴纳使用费,但虽经催收申请人至今拒不缴纳。更为严重的是,申请人违反约定在这期间成立了申请人自己为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公司等关联的设立经营,设立B儿童成长中心,实际开展与被申请人相同的业务,恶意利用了被申请人经营资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

      被申请人在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A中心特许经营许可协议》;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6个月使用费计16万元;

      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8300元;

      4.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

      5.裁决反请求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项下的经营地址选择是否为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是否已履约?申请人能否依此解除合同?

      2.被申请人能否依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经营场所、开业运营的期限届满为由解除合同?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前述期限?

      3.被申请人是否能依据竞业禁止条款解除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合同项下经营地址的选择决定权并不在于被申请人,且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确定建议进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作出了“书面确认”,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某项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在持续沟通选址事项,被申请人亦无权以提供经营场所、开业运营的期限届满为由解除合同。但,因申请人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被申请人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最终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于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时解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结合实际履行行为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选址问题,案涉协议既约定了需经被申请人“书面同意”,又约定了该场所仅需被申请人“可接受”即可;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的《选址总结表》上记载 “拓展人员的选址建议不作为最终决策依据,最终选址决策由加盟商自行决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认定,案涉协议项下A中心经营地址的选择决定权并不在于被申请人。这样一方面既妥善解决了案涉协议内部约定不一致所带来的冲突,另一方面亦是通过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在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作出的妥当的认定。

      本案第二个争议是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实际履行的行为来变更合同关于某项义务的履行期限。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经营场所、开业营运A中心,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有权依此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依约定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提供经营场所、于2018年4月30日前开业运营A中心,然双方自2017年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均在提供场地信息并前往考察,且被申请人选派的人员于2019年3月7日才在《选址总结表》上确认对某一地址的“建议入驻”的建议,后续未能在前述确定的地址开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派人员直至2019年6月仍持续共享其他地址信息、沟通选址事宜。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经营场所、开业运营的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在互相提供选址信息,被申请人现以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庭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着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当存在上述情形之时,仲裁庭应当重点关注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是否构成了一致的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构成了对于合同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庭应当对于经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变更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仲裁庭基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经营场所、开业运营的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在互相提供选址信息的事实,进而认定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提供经营场所、开业运营的期限的变更,故被申请人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因本条未对合同变更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要求,所以实践中双方通过在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可以达到变更合同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也认可了实际履行行为对于约定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行变更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方接受的,这时可以参照第490条‘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认定此变更后的合同成立。”

      在特许经营中,选址对于特许人以及被特许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亦涉及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此外,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解除权的行使也是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对自身权利的重要保障。在相关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于在选址问题、合同解除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着较为详尽的约定。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的篇幅都较为冗长,容易出现对某些事项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形;而另一方面,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双方当事人也并非完全遵照书面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如何在无法通过书面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仲裁实践中的一个难题。遇到上述情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主线,兼顾合同的约定,综合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来认定据以判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本案中,仲裁庭没有僵硬的适用案涉合同中关于设立场所需要被申请人书面同意、案涉合同的提供运营场所、开业的期限的约定,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真实的意思认定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作出了变更。

      然而,通过仲裁对于合同前后不一致条款作出认定以及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对书面合同作出变更的认定更多的是一种司法技术以及事后的补救,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于交易中的当事人来说,在遇到不确定的条款以及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应当通过书面等形式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以此避免之后产生的纠纷与不必要的诉累。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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