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滨河路以北、太行山路以西的宏通大厦项目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工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6日,承包价为按桩基设计砼量每立方米1300元计算,其中包含所有的工料机等全部费用,桩机设备与材料等场内外调运泥浆的处理外运、水电等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完成50%,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验收检测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额在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钢筋砼灌注桩基施工,并将购买的商品砼、钢材等施工材料交由相关检测机构进行了抗压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5年3月27日、2015年7月25日、2017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分别付给申请人工程款185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计315万元。2018年5月1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2民初19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在案涉工程基础上与案外人签订了三轴搅拌桩施工合同且工程已完工。判决书还认定,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系被申请人东营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为建设涉案宏通大厦项目所设立的项目公司。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159843.59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15984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2、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滨河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对施工的宏通大厦项目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东营仲裁委员会委托于2022年2月13日作出了编号SDZL-2022-01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砼量5309.579立方米。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涉案《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仲裁庭依法作出确认。
2、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钢筋砼灌注桩基施工,但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59843.59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认为,申请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工程款提供证据,且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无关。
3、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系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为建设宏通大厦项目所设立的项目公司,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应当受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束,为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所欠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确系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至于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仲裁庭依法裁决,而且申请人还要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金额。
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认为,合同系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申请人对施工的宏通大厦项目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对宏通大厦项目进行了钢筋砼灌注桩基施工,但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某餐饮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宏通大厦项目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已过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东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滨河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欠付工程款3752452.7元。
二、被申请人东营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滨河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滨河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1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鲁0502民初19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基础上与案外人签订了三轴搅拌桩施工合同且工程已完工,可以证明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1日前完工,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属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承包方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滨河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等级资质证书,依法不能承揽建筑施工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申请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负责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但其一直拖延、拒绝组织工程的验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02民初19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所施工基础桩的下一步工序三轴搅拌桩已施工完成,据此可以佐证申请人所施工基础桩已为被申请人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依法应被认定为合格。
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也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结算的依据除了施工合同外还应当包括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现场签证、招投标文件、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等,或者委托同时具备造价和司法鉴定资质的造价公司,根据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并形成书面报告。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SDZL-2022-01X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砼量5309.579立方米,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筋砼灌注桩单价为桩基设计砼量每立方1300元,可以计算出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为6902452.7元。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已支付315万元,故,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3752452.7元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系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系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为涉案工程设立的项目公司,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资产、业务、人格混同或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依据涉案《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2017)鲁0502民初19XX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期限是2019年5月11日之前,而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超出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对其施工的宏通大厦项目钢筋砼灌注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施工人身份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在我国现阶段,居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有一定职权和独立财产的,党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也是党和人民政府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居民委员会为了自身发展和职能需要,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具有投资能力的也可以投资设立相应的建设公司自建或承包第三方的建设工程,但是其本身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不能作为承包方承建建设工程,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其以施工人身份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