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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 2025-08-04 17:27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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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3台KN95打片机和10台KN95封边机,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为被申请人的出厂标准。申请人提货时在被申请人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合格验收单,申请人验收合格后不得向被申请人要求退货退款。在使用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始终未能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协商无果后,申请人诉至本委,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货款2630000元及利息;3、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约定的3台KN95打片机、10台KN95封边机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现场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KN95打片机链条传动均没有安全防护装置,超声波振子表面无警示标识,废料传送辊没有防护装置和警示标识,电控柜外表面均未张贴警示标识,电控柜没有联接地线,均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设备安全;2、3台KN95打片机设备生产的口罩片有明显错边现象,对折后口罩片不对称,口罩片边沿宽度存在明显差异,生产口罩片外观质量存在缺陷,主要是设备张力调整装置存在缺陷,影响设备生产的产品;3、10台KN95封口机设备气缸装置没有安全警示标识,设备的脚踏开关导线端部没有标识,超声波振子上未张贴安全警示标识,均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设备安全;4、10台KN95封口机设备生产过程中部分设备脚踏开关损坏无法生产,该设备的脚踏开关选型存在缺陷,影响设备持续生产。上述质量问题均为设备本身制造问题,主要影响设备安全和设备生产。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销售合同》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履行提供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的义务。本案中,《销售合同》买卖标的分为3台KN95打片机和10台KN95封边机。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报告》来看,3台KN95打片机存在传动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废料传送辊没有防护装置、设备张力调整装置存在缺陷、超声波模头和辊刀接触热切的结构存在缺陷等质量问题,影响设备安全和设备生产,3台KN95打片机质量问题足以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虽在合格验收单上签字,但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点以及该单据形成时间和内容来看,申请人仅对KN95打片机的外观及能否正常开机进行了验收,并未对设备质量进行实质检验。结合案涉设备系生产型设备,只有通过连续稳定的生产操作才能发现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也仅能视为申请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且该验收单仅涉及KN95打片机的验收,未涉及KN95封边机。申请人购买3台KN95打片机质量存在缺陷,申请人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中买卖3台KN95打片机部分于法有据,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10台KN95封边机,虽该设备脚踏开关选型存在缺陷和未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但从常识来判断,该缺陷未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显著影响且具备修复的可能。且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亦称,因打片机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封边机无法使用,故其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中买卖10台KN95封边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买卖3台KN95打片机部分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1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为34297元、鉴定费为15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97元,由申请人承担50824.25,被申请人承担146472.75元(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应迳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对于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的,则应适用法定解除,就本案而言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符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裁判难点在于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也就是是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打片机、封边机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持续稳定生产口罩的目的,从鉴定结论来看,案涉打片机设备张力调整装置存在缺陷,影响设备生产的产品,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仲裁庭支持解除。而案涉封边机,虽该设备脚踏开关选型存在缺陷和未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但从常识来判断,该缺陷未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显著影响且具备修复的可能。因此仲裁庭对该部分解除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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